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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一局**司烟台分公司与荣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司”)因与上诉人荣成锻压**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威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高景言,上诉人锻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烟**司与锻**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锻**司的钢结构车间三期工程交由烟**司施工,合同价款约4600万元,具体工程款以实际结算值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其中,“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约定为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工程按乙级资质取费,工程类别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确定,人工费按照定额工日42元/工日,材料价格按照同期的双方签证价格、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定案值为工程造价审核部门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技术指令性错误、涉及变更、签证调整、施工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材料差价、洽商等,发包人收到签证后3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意见,否则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垫资,该款自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不计息),或从承包方欠付发包方的土地款中扣除。“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有工程造价咨询审核资质的单位审计定案,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定案,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为工期拖延每天按剩余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计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烟**司开始施工。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现已竣工,但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烟**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锻压公司主张2012年4月下旬竣工。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拟用土地款抵顶工程款,但因土地拍卖未实现,故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补充合同,一、工程款(进度款)分期支付,首付1800万元,于8月底支付1000万元,9月15日前支付800万元,二、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款1000万元,三、车间窗户、地面完工后付款800万元,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总工程款的85%,五、竣工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六、余款5%待工程竣工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90万元,其中4340元系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其余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2012年4月27日,烟**司向锻压公司发出《函件》,内容:烟**司要求锻压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前去招标办取回中标通知书,并协调质检站及相关部门办理项目综合验收事宜,于2012年5月9日完成验收;因为锻压公司未领取中标通知书,导致工程暂未能验收,烟**司要求锻压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暂付工程款400万元;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及设计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85%付款,锻压公司应付款920万元,其中补充合同第四条付款金额4600万元的85%减去3500万元为410万元(预算总额的85%减去已付款),增加工程量金额600万元的85%为510万元(设备基坑工程量及屋面及墙面彩钢板变更工程款的85%);因锻压公司付款不及时,且已付款为承兑汇票,给烟**司资金造成影响,烟**司无力继续购买消防分项消防箱等材料,但烟**司坚持将此分项完工,照明分项因锻压公司要求变更,施工难度特别大,请锻压公司另找施工单位施工;请锻压公司抓紧时间审核,并在5月31日前出具工程全部审核数据,如锻压公司未能按期提供最终结算审核数据,则视为锻压公司认同烟**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总数为工程的最终计算数据。

本院查明

原审中,烟**司提交荣成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决算审查报告》两份,分别是对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与钢结构工程的决算,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1596074.17元。该报告中载明诚**司系受锻压公司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锻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烟**司提交落款加盖诚**司公章的《函件》三份及落款为锻压公司的《函件》(复印件)一份。其中,2012年8月8日落款为锻压公司的《函件》内容是:中建一**有限公司,鉴于目前你我双方和审计单位的状况,三方无法达成共识,审计单位已放弃对工程的审计,我方积极寻找其他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锻压公司。同年8月9日落款为诚**司的《函件》内容是:烟**司,我公司收到贵公司传真的要求落实关于锻压公司说我公司已放弃对立式车床装配车间工程审计工作的文件,我公司声明从未放弃对该工程的审计工作。同年8月21日落款为诚**司的《函件》内容是:锻压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我公司自2012年4月初贵公司提交原始资料起经过四个多月的审查于2012年7月11日已完成对立式车床装配车间工程的决算审查工作,同时提交了该工程的审查结果,贵公司接函后如对工程审查结果确认无异议,请在3个工作日至我公司完成定案工作,如对工程审查结果存在异议,请在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原因,诚**司。同年9月10日落款为诚**司的《函件》内容是:锻压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完成了立式车床装配车间土建和钢结构工程的审查工作,并于2012年8月21日将“工程结算通知函”以邮件形式发送至贵公司办公室rcdy@china.com邮箱内转交至郭*,诚**司。烟**司拟证实诚**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审核报告系受锻压公司委托。经质证,锻压公司主张其未委托诚**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为乙级资质,不具备审计超过5000万元工程的资质,《函件》落款公章为新印记,系近期同一时间所加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烟**司申请证人肖*、孔*、张*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肖*证实,其系诚**办公室主任,锻压公司的车间工程分为三期,均委托诚**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一期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二期最终由锻压公司、施工方定案,涉案工程属于三期,仅是口头委托,锻压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诚**司收到烟**司的结算报告后进行审核,削减一定的工程款;诚**司系乙级资质,涉案工程分为土建和钢架构两部分审计,各部分不超过资质范围;决算审查报告形成后发送给锻压公司但其未定案。证人孔*证实,其系诚**司工程师,根据安排从事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在此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均有沟通;合同约定的4600万金额作为参考,以实际发生为准,审查报告已经完成。证人张*证实,其原系锻压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月4日被免职,曾负责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与相关部门、人员沟通传达;涉案工程属于锻压公司车间的三期工程,因为前二期工程均系诚**司审计,三期工程亦委托该公司审计;诚**司的报告形成后,锻压公司不满意,便通过当地审计局进行核查,该局认为诚**司的报告没有问题,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有利于烟**司。经质证,烟**司主张上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锻压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诚**司审计,审计结果客观真实。锻压公司主张证人肖*的证言表明肢解工程进行审计不合法,其所述的工程资料提供者与证人张*的证言不一致,证人张*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孔*的证言表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上述证人证言均不真实,锻压公司未委托诚**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

锻压公司提交山东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咨询报告书》,意见为:按现有资料双方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工程结算暂定值为51952192.79元。锻压公司认可该报告的计算方法及调整因素,但对该工程造价数额不予认可,烟**司主张诚**司出具《决算审查报告》后,锻压公司持有异议便自行委托同**司进行审计,该报告的内容属于咨询性质,不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履行了招投标手续,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9月1日,锻压公司向烟**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按照2011年3月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招投标手续仅是应相关部门的要求而进行,之前已进行施工。2012年3月20日、7月24日,烟**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证确认单、基础标高抄测记录、抽水时间记录表等54份施工资料分别移交给锻压公司。锻压公司已向烟**司支付工程款439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5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40万元。

原审认为:2011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同年8月30日针对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招投标手续时涉案工程已在施工过程中,属于先订立合同后招标,但因该工程并非必须招标工程,此情形不影响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锻**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审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烟**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实际竣工。虽对竣工时间双方陈述略有差异,但对已实际竣工的事实无异议,且均认可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预算总工程款的85%,竣工结算定案后一个月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依据建设行业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由建设方组织施工方、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从查明事实看,2012年3月份、7月份,烟**司将部分施工资料移交给锻**司,2012年4月烟**司给锻**司出具的《函件》亦表明催促锻**司办理验收事宜,并且要求锻**司对工程造价数据进行审核,但锻**司并未组织验收,对诚**司及同**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均不认可,即未按约对工程款结算定案。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锻**司付款条件已成就。锻**司以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

烟**司主张按照诚**司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为此提供了烟**司、锻压公司及诚**司的往来《函件》并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虽可以证实被告委托诚**司进行决算审查,但锻压公司对于该公司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并未确认,诉讼过程中亦不认可,即未完成竣工结算定案,烟**司要求以该《决算审查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预算款为4600万元,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锻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竣工后,2012年4月27日烟**司向锻压公司出具《函件》,进一步明确设计图纸内的工程款数额为4600万元,表明此时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外的工程款数额为4600万元并无异议。诉讼过程中,烟**司要求对全部工程重新结算,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与诉前认可的事实相悖,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设计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约定需据实另行计算。烟**司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函件》认可该部分增加工程量造价为600万元,锻压公司委托同**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咨询报告书载明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工程计算暂定值为51952192.79元,与烟**司在上述函件中记载的数额基本一致,二者亦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烟**司在《函件》中表明的工程款共计5200万元的合理性,锻压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工程造价的认可,即设计图纸内工程款为4600万元,设计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5200万元,扣除锻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390万元,锻压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10万元。锻压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烟**司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最后5%的工程款即260万元需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根据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该部分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根据烟**司的诉请,其余部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烟**司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烟**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1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根据双方的陈述亦不晚于2012年4月份,至烟**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故烟**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锻压公司应否赔偿烟**司票据贴现损失。原审认为,锻压公司已付工程款4390万元中的4340万元系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烟**司已实际接收,应视为双方均同意锻压公司以此方式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现烟**司要求锻压公司赔偿其票据贴现损失,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烟**司应否向锻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审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工期拖延每天按剩余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从查明事实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较多工程量,锻压公司未完全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均可能导致工期顺延,尤其是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剩余工程造价,锻压公司该诉讼请求,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烟**司应否向锻压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审认为,施工方在从事建筑活动中,负有保持并提交有关工程技术资料的义务,从而确保施工完成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安全、合理使用。本案中,烟**司主张其已向锻压公司提交全部的技术资料,锻压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烟**司同意另行提供,并在锻压公司的组织下进行竣工验收,故对锻压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深基坑是否存在渗水问题,烟**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烟**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负有保证义务。锻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深基坑存在渗水问题,并要求烟**司承担修复责任,烟**司主张其已进行过维修,双方当事人为此均提供自行拍摄的照片。根据上述照片尚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深基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锻压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锻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烟**司支付工程款810万元及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50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26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烟**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锻压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锻压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驳回烟**司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烟**司要求赔偿票据贴现损失931829.7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锻压公司要求烟**司对涉案工程深基坑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96元,烟**司负担76295元,锻压公司负担58701元;反诉费26900元,由锻压公司负担。

烟**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锻压公司委托诚**司做出的《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合法有效,应当做为定案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项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有工程造价咨询审核资质的单位审计定案,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定案,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本案中,《工程决算审查报告》系锻压公司委托诚**司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烟**司对该审核结果没有异议,对锻压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却采信了锻压公司单方委托同**司出具的《工程咨询报告书》。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剩余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却得出支付工程款的判决不当,锻压公司应支付烟**司工程款人民币1769.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锻**司答辩称:一、烟**司关于原审法院应认定诚**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无事实根据。锻**司未委托诚**司对该项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12年8月8日落款为锻**司的函件仅能说明锻**司、烟**司与诚**司就诉争工程的审计有过接触,但三方无法达成共识,锻**司决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锻**司与烟**司签署多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结算函件。均表明双方的工程审计应以预算总款4600万元为基础,就其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另行审计;但从诚**司的报告看,诚**司完全抛开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部重新审计,自行加价、重复计算,且将该工程的钢结构以套定额的方式计算,违背双方的约定及市场规律,超出市场价格1500多万元。审计报告亦没有双方的签章,对双方均无任何约束力,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烟**司主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锻**司单方委托同**司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与原审陈述相矛盾。原审中,烟**司特意举证并陈述锻**司于2012年8月8日向其发函,告知“我方积极寻找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说明烟**司对锻**司找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知情且至今未提反驳意见。亦符合涉案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有工程造价咨询审核资质的单位审计定案”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烟**司的上诉请求。

锻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烟**司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00万元,与事实不符。深基坑不应作为设计图纸外新增工程,其工程款项400万元应包含在4600万元预算款内,依签证,设计图纸外仅增加或变更200万元的工程量。涉案工程的中标价格仅3377万元,且招投标法规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说明4600万元的预算款已经为超出图纸外的工程量留有余地。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32项的约定,“基础工程7月15日前全部完成(包括车间内深基坑)”且原审庭审中锻压公司已经提交深基坑图纸及会审图纸,因此深基坑工程款400万元是在4600万元预算款内的,而不应列在设计图纸外新增工程款项中,应当从中扣除。二、施工合同约定先进行验收后结算给付,烟**司不交付验收资料违约在先,锻压公司不应支付余款利息。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了双方关于工程验收的权利义务,且权利义务对等。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才应当组织验收。但迄今为止,烟**司于工程竣工后从未交付上述竣工报告等资料,这是锻压公司未能进行工程验收的首要原因。烟**司于2012年4月27日的《函件》中要求锻压公司进行验收,但其并未配合上诉人进行验收,不提供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致使锻压公司根本无法对工程进行正常验收。原审法院认为锻压公司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因而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与事实不符。三、烟**司逾期长达5个月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价款仅为200万元,烟**司完全可以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烟**司拖延工期达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按剩余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收取”,烟**司应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四、深基坑渗水,屋顶漏雨,烟**司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屋顶漏雨与渗水是显而易见的,并非隐性的,因此不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烟**司答辩称:一、锻压公司关于支付烟**司工程款41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锻压公司应向烟**司支付工程款1769.6074万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约4600万元(具体以工程实际结算值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非固定价格合同),结算定案值为工程造价审核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并且明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及其它调整因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有工程造价咨询审核资质的单位审计定案,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定案,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发包久以可。《补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大量设计变更以及土石方问题等导致增加了工程量及施工成本,暂定价款4600万元不能做为工程结算依据,预算数额对烟**司没有任何约束力。锻压公司委托诚**司做出的《工程审核决算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做为定案依据;锻压公司自行委托同**司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烟**司没有参与,对烟**司不具备约束力。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量600万元,系以工程签证为据审核计算。烟**司在2012年4月27日《函件》中表述为设备基坑和屋面及墙面彩钢板字样,这仅仅是一个文字表述,具体工程量,在签证单中体现。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23日竣工并由锻压公司实际使用,依据建设行业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由锻压公司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而锻压公司拒不组织验收(本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在于锻压公司手续不全),也未按合同约定结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锻压公司应当以工程款1769.607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三、烟**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主要是由于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天气原因、逾期付款等因素所致。原审判决尽管对锻压公司该请求认为“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但在事实部分已作出认定,即“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较多工程量,锻压公司未完全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均可能导致工期顺延”。四、锻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深基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烟**司承担修复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锻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图纸外新增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对烟**司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审对深基坑工程修复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烟**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锻**司出具《函件》,认可设计图纸内的工程量造价为4600万元、增加工程量造价为600万元,两项合计为5200万元,该造价数额与锻**司委托同**司作出的《工程咨询报告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数额51952192.79元基本一致,即锻**司亦认可工程造价约5200万元。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200万元是正确的。诚信公司虽出具涉案案工程《决算审查报告》,但双方当事人未最终确认定案值,即双方当事人在诚信公司鉴定中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对该《决算审查报告》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图纸外新增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查,深基坑工程虽然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在合同约定的4600万元合同价款内包含了原设计图纸中的深基坑工程的造价,但在双方形成的工程签证中有相当一部分签证都是针对深基坑工程的变更签证,该事实说明深基坑工程有大量设计变更。锻压公司关于深基坑工程造价都包括在4600万元工程造价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深基坑工程变更增加的400万元工程款不应从4600万元工程造价中扣除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对烟**司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锻压公司也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剩余工程造价无法计算,因此,原审对锻压公司的该主张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锻压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审对深基坑工程修复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锻压公司虽主张深基坑工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工程的屋顶漏水问题,锻压公司在原审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另外,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份实际竣工并交付锻压公司,锻压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烟**司。因此,原审从烟**司起诉之日起(2012年12月20日)计算锻压公司欠付烟**司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侵犯锻压公司的合法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96元,由中建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76295元,由荣成**限公司负担58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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