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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责任公司与博山区**程总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淄博**责任公司诉被告博山**程总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淄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博山**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淄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博山**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博山**程总公司的于**项目部承建原告的金工车间。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了三棵柱基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就此事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柱基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16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另行确定);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十五天内把违规施工的三颗柱子按设计、勘察合同要求重新施工至合格工程;因重新施工给原告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于**全部承担;诉讼费由被告于**承担。

原告辉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3日由设计院张*、勘探部门吴姓工作人员签字,施工单位于**,原告施工员签字的说明一份;2、照片三张;3、于**和郇心梓签字的简易处理三棵柱子的图纸一份;4、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初字第699号、淄博**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5、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预算编制说明一份、备料表一份;6、疑点说明一份;7、于**的施工日志三页、原告公司的日记一页。

被告辩称

被告博山**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建*总公司)及被告于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所施工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工程已经使用四年多了,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当时鉴定的时候,也没有出现问题,都有鉴定报告。地基验收的时候,设计单位去验收过了,虽然有一部分设计单位没有参加验收,但建设单位(原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也已验收。

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及被告于成泉提供如下证据:1、基础地基验收图(复印件)一份;2、加固基础的图纸(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与原告辉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的于**项目部承建原告辉煌公司的金工车间工程,被告于**系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本院以(2011)博*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之后在该案二审程序中,双方调解结案;之后原、被告又因施工工程质量及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等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本院以(2012)博*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就相关问题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原告辉煌公司自认自2011年2月17日后使用涉案工程。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曾对车间西山墙3棵柱子的柱基问题进行过处理。设计、勘察单位工作人员在2010年11月13日的说明中记载,原告金工车间,①轴处柱基础未经设计、勘察验收,2010年11月8日,接甲方(原告)电话,现场勘验,基础未座落至②层风化岩。同日,原告工程施工员郇心梓与被告于成*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记载,施工单位未经验槽就进行基础施工,并未清槽致使基础持力层未达到设计要求至二层强风化岩层,基础底板与持力层间存有部分杂填土,对柱基安全存在一定隐患,施工方请教了有关专家,给出了解决方案(见样图),并由乙方(被告)进行施工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该问题虽已处理,施工方也应承担今后工程安全责任,包括经济的、民事的所有责任。原、被告均提供西山墙3棵柱基础加固施工图一份。被告于成*主张对前述柱基问题其就是按照加固施工图进行的加固处理,已由原告施工人员郇心梓签字确认。原告否认被告按照施工图的标准进行的施工,主张只是做了简单的处理。原告认可工程车间暂时没有问题,也未出现可能影响使用的状态。诉讼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涉案3棵柱基重做的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均认可若重做3棵柱基,将会对涉案工程产生重大影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系与原告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告于成泉系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即使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应对涉案西山墙的三棵柱子的质量负责。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虽然两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西山墙的三棵柱子施工存在瑕疵,但原、被告就该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也已按照双方确认的方案进行了修复,对此原、被告签字的情况说明中有明确的记载“该问题已处理”,故本院认定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瑕疵履行已得到修复。原告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应视为对被告修复行为的认可。现原告以上述情况说明中的记载要求重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棵柱子出现了新的情况,已经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其也明确表示不就涉案柱子重做的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因涉案三棵柱对工程整体影响巨大,故应在确有必要重做的情况下方能采取该措施,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确有重做之必要,对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其要求被告于成泉承担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若涉案西山墙三棵柱子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新的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淄博**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山东淄博**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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