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学禄与淄博博**限公司、淄博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诉被告淄博博**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淄博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玉堂,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学禄诉称,2007年3月29日,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司)与汇**司签订了淄博泵都商贸广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颜**司承建汇**司发包的淄博泵都商贸城工程。被告齐**司系颜**司的子公司,承建了淄博泵都商贸广场工程的部分工程。2007年9月26日齐**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独立承包淄博泵都3号楼、5号楼的建设工程。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竣工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672.45元,被告承担利息

4663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各一份;2、(2008)博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7年9月26日齐**司与盛庆会项目部纪**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4、2007年3月29日,汇**司与颜**司签订的淄博泵都商贸广场工程合同一份;5、博**建委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一份;6、原告出具的3号楼、5号楼工程结算书各一份;7、齐**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一份;8、本院(2008)博商初字第35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齐**司辩称,一、原告仅干了3号楼、5号楼一小部分工程,并没有完工,被告还超付了518195.68元工程款。二、工程款不存在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司提供如下证据:1、纪学禄与齐**司签订的泵都3号楼、5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工程拨款收款收据二十三份,共计1558804.39元;3、审计报告书三份;4、证人盛庆会、于**、栗**、杨**、王**的当庭证言。

被告汇**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工程关系,我公司只与颜**司有关系,原告与颜**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颜**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支付。

被告汇**司提供如下证据:汇**司与颜**司签订的淄博泵都商贸广场工程合同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齐**司反诉称,2007年3月,我公司与纪**签订了淄博泵都商贸城3号楼、5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纪**仅仅干了工程的一小部分就不辞而别,我公司就再也找不到纪**,无奈之下我公司为了赶工期就又调了其他几个工程队才得以将工程完工。纪**所干的工程量的总价值

1040608.71元,但是我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558804.39元,超拨工程款518195.68元。纪学禄应当返还我公司工程款

518195.68元,另外,我公司还代替纪学禄偿还钢材款75万余元,我公司将另案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纪学禄返还工程款518195.68元。

原告(反诉被告)纪学禄对被告(反诉原告)齐**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齐**司签订3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2007年我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并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在2008年的3月底将3号楼、5号楼的所有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这一事实在(2008)博民初字第359号案件卷宗第125页中被告齐**司也有表述,当时齐**司称3号楼、5号楼的工程造价300余万元,现在只是主体完工,从这个笔录中反映出在2008年3月底的时候原告已完成了3号楼、5号楼的所有主体工程,并且在上述案件卷宗第125页笔录中记载2008年4月,即359号案件听证时我已经将建筑工程结算书交给了齐**司,并且在2008年3月,齐**司也按规定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我与齐**司签订的合同书仅仅约定3号楼、5号楼由原告的施工队承建,并没有指所有的装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仅干主体工程也是由齐**司安排的。

被**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齐**司的反诉述称,原告与齐**司之间的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与颜**司有合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博山泵都商贸广场由汇**司开发,颜**司承建。齐**司为颜**司子公司,建设博山泵都商贸广场的部分工程。2007年9月26日,纪**、齐**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纪**建设3#、5#楼。包括3#、5#楼在内的博山泵都商贸广场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纪学禄无相应的建设资质,纪学禄、齐**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其施工完毕,齐**司主张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施工完毕的主张。本院(2008)博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原告与齐**司有合同关系,并未认定原告施工完毕。根据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能确认博山泵都商贸广场已竣工,但不能确认全部是由原告施工完毕。两份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齐**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仅是初稿,没有齐**司的印章,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本院(2008)博商初字第35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齐**司也没有认可原告施工完毕。由此不能认定原告施工完毕,无法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不能认定齐**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齐**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040608.71元,齐**司已支付工程款1558804.39元,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518195.68元。但证人盛庆会、于**、栗**、杨**、王**的当庭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只能证明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本案中不能确认于**、栗**、杨**、王**就博山泵都商贸广场3#楼、5#楼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由此齐**司主张的以3#楼、5#楼总的工程款减去于**、栗**、杨**、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40608.71元的主张,本案中不予确认。故齐**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纪学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博**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纪学禄负担;反诉费449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