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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兵师与博山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兵师诉被告博山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兵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兵师诉称,2004年原告为被告修建路面及挡土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3548.2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支付27400.00元。原告又为被告修建乡村道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16.00元,后支付3100.00元,尚欠2516.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8664.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664.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0.00元。

原告房兵师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2、工程量结算表一份;3、欠条一份;4、房禄师当选证书一份;5、房禄师证明一份;6、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博山区**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原告房兵师组建了一支建筑施工队,房兵师是该施工队的负责人,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04年原告承担了张家台村修建道路及毛巾厂院墙的工程,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村委欠房兵师修毛巾厂院墙,毛巾厂经冯家台水库道路及村口道路共计工程款叁万陆仟壹佰肆拾捌元正(?36148),经手:国斯军、房禄师,05.12.25”,在该证明上方写有“请核查原始单证附上后付此款,国斯军,06.10.12”。2006年原告又为被告修建乡村道路,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修进村路工程款计伍仟陆**拾陆*正(5616元),已付叁仟壹佰元正,余欠贰仟伍**拾陆*正(2516元正),房兵师,06年12月12号”,在该证明上方写有“请核对签证单后付此款,国斯军,06.12.12”。上述欠条与证明均加盖有2006年时被告单位的公章,国斯军为2006年时的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共计38664.00元,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相关工程进行的约定,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664.00元,可以由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性质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博山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兵师工程款38664.00元;

二、驳回原告房兵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0元,原告房兵师负担105.00元,被告博山区**村民委员会负担4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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