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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博山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博山区**民委员会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被告博山区**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嘉福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因村里盖北山楼,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2008至2009年间,原告又为被告修路。截止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4462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44625.00元。

原告提供西阿村明细账余额交接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博山区**民委员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时间很长,没有合同、协议和明细。不清楚这个事,要经过村委研究决定。

被告博山区**民委员会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西阿村明细账余额交接表载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应付款中账户名称为穆**的期末余额为244625.00元。该明细表中移交人系被告的会计刘**,接收人为王**,系博山区白塔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前的账目由博山区白塔镇政府代管,原告提供的上述明细表复印自博山区白塔镇政府。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包括水泥货款及建设工程款,但两项现均无明确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系个人,不能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道路多年,应视为工程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然不能明确上述货款及工程款的金额,但其提供的西阿村明细账余额交接表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244625.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据此推定被告持有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关交易明细,被告的账目仅是由博山区白塔镇政府代管,并不妨碍被告查阅、使用,被告仅以时间长、村委换届后账目未交接为由未提供相关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其上述辩解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博山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货款及工程款共计2446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50元,由被告博山**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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