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巨传德与山东**限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传德诉被告山东**限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山东**限公司、赵**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传德诉称,被告赵**系被告山东**限公司的股东及业务经理,原告与被告赵**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山东**限公司办公楼后面的钢结构车间,总价款为20769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工程款的40%,钢结构大梁安装时再付40%,剩余20%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底完工且由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4769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限公司、赵**辩称,山东**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该协议是原告同第二被告赵**签订,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工程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被告山东**限公司的股东及业务经理,原告与被告赵**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山东**限公司办公楼后面的钢结构车间,总价款为20769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工程款的40%,钢结构大梁安装时再付40%,剩余20%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如工程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原告无条件免费维修。后该工程于2013年3月底完工并由被告实际使用,但剩余20%的工程款4769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商局查询记录一份、录音材料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系被告山东**限公司的股东及业务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的所涉工程系第一被告的钢结构车间,且前期工程款均由第一被告支付,故赵**签订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被告虽辩称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约定施工资质问题,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传德工程款47690元。

二、驳回原告巨传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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