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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与新洋**限公司、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5日,被告新**司承包了淄博齐**限公司发包的天源电厂220KV送出线路工程,并在该日,由新**司五公司负责人暨被告武**与淄博齐**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淄博齐**限公司”,乙方为“河南新**限公司”)。

2012年5月10日,被**公司将涉案天源电厂220KV送出线路工程中的1#-14#灌注桩铁塔基础、15#-20#直柱板式基础、放紧线及附件安装三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石*建安十堰分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并在该日,由新**五公司负责人暨被告武**与原告石*建安十堰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河南新**限公司”,乙方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建安总公司十堰分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约2517500.00元,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即新**司提供,乙方即石*建安十堰分公司只负责施工,实际工程款按工程量结算,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场后预付工程款1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付款至80%,余款自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工程完工一个月内自动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误工,甲方按每人每天200.00元给付乙方误工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垭**分公司即组织人员依约进行了施工,直至2012年12月18日撤出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被告武**多次向原告石垭**分公司员工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黄*(又名**)付款,分别于2012年4月9日付款10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16日共付款44000.00元,2012年6月1日付款200000.00元,2012年6月3日付款100000.00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20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2500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付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付款100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付款150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款352000.00元,2012年11月4日付款200000.00元,共计付款1716000.00元。此外,2012年6月30日石垭**分公司石**、新**五公司武**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3月至6月25日出现误工损失,由新**司补偿石垭**分公司现金150000.00元”。2012年9月22日武**出具的误工欠条一份,载明“武**欠石垭**分公司石**自2012年5月23日至9月21日的误工工资15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武**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新**五公司武**于2012年10月17日向石垭**分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05000.00元及2012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的误工费90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武**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武**欠石垭**分公司石**淄博天源电厂220KV送出工程劳务费、机械费总计1173912.00元,所欠余款据实结算,2013年2月1日尽量付清”。原告石垭**分公司离场后,被告武**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员工黄*(又名**)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

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武**欠其工程款1173912.00元、误工损失390000.00元、民工工资405000.00元,扣除武**已支付的民工工资405000.00元、2013年3月4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0元,尚欠包含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在内的1363912.00元,原告主张1360000.00元,并主张以该金额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8.6%,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60000.00元。关于付款责任承担,原告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主张,因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要求被告新**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武**因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新**司与被告武**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武**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新**司五公司,每年承包费50000.00元。新**司五公司系被告新**司的分公司,由新**司发放公章,并负责接收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及开具发票。新**司五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亦无单独的经营场所、人员及资产,无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资格。

再查明,原告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有单独的经营场所、人员及资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

还查明,被告新**司于2013年5月由原名称“河南新**限公司”更名为“新洋**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新**司、武**、新**司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二是被告能否以原告施工未完成或工程存有瑕疵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三是原告石*建安十堰分公司诉求的金额及利息能否成立。

焦**,被**公司与被告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承包经营新**五公司,新**五公司性质为被**公司之分公司,但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新**五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负责人武**为履行职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且涉案工程的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包发包人均为被**公司,故本案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被**公司主张武**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法律后果应由武**承担。但被告武**并未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而是以新**司分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新**司该项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焦**,原告石垭建安**公司五公司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石垭**分公司只负责施工,实际工程款按工程量结算”,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武**交付了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费用明细,双方结算后,武**于2012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了欠款1173912.00元的欠条。原告当庭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及费用明细虽无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不能准确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武**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明细后,出具了欠款条,应视为双方已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认定被告武**认可欠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之工程款1173912.00元。被告武**主张原告所施工工程未完工,但其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根据涉案分包合同,工程款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支付,故被告武**以原告并未完工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武**主张原告施工存有质量问题,其为原告垫付了处理缺陷费等各项费用,但其亦未提交原告施工存有瑕疵及其确实垫付相关费用的充分证据,故其该项答辩理由,亦不予以支持。

焦**,被告武**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误工欠条、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述三份证据均系武**本人书写,且无证据显示系受欺诈、胁迫情况下出具,应属武**真实意思表示。三份证据证实被告武**欠原告2012年3月至6月25日的误工损失15000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至9月21日的误工损失150000.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的误工损失90000.00元,共计欠误工损失390000.00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石垭建安**公司五公司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进行了约定,误工损失的计算有合同依据,原告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诉求误工损失390000.00元,有合同及事实基础,予以支持。被告武**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亦系其本人书写,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武**已根据原告所实际施工量为其结算了工程款,原告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在扣减被告武**在之后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0元,主张欠付工程款97000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诉求工程款97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自2012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160000元,实为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7日欠条中载明“2013年2月1日尽量付清”,根据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故以117391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被告武**支付200000.00元,经济损失为5800.00元,以97391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经济损失为46400.00元,故原告诉求160000.00元,支持其中52200.00元。

综上,因被告武**、新**五公司之涉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均应有被告新**司承担,故原告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诉求被告新**司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共计13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诉求被告新**司支付经济损失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522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主张的原告施工存在瑕疵及垫付费用,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依据相关法律及事实,另行主张自身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洋**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工程款、误工损失共计13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洋**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2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负担1310.00元,被告新洋**限公司负担17170.00元。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44598.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误工损失390000.00元已经支付,且原审被告武**在出具欠条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大额款项,应从欠被上诉人973912.00元中扣除维修费120000.00元,扣除上诉人代付的工资88482.00元,扣除工人借支的54000.00元,扣除黄**、朱*收到的30000.00元,扣除黄*借支的1000.00元,扣除垫付的住宿费36260.00元,得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为644170.00元,该数字与上诉状中数额不符以上诉状为准。二、武**出具的欠条中,对于欠款归还日期的表述为2013年2月1日前尽量付清而非必须付清,故该日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确认日期,不应作为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基准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建安十堰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70000.00元、误工费390000.00元,其中误工费并未支付,也不存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欠款于2013年2月1日尽量付清,从该约定可以证明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应从该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已全额支付。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390000.00元,包含在已支付的1916000.00元(包括2013年3月4日的200000.00元)中。对此主张,应结合上诉人新**司与被上诉人石垭建安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总费用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费用约2517500.00元,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1916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武**代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所欠款为1173912.00元,此两部分相加已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总值。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本不包括铁塔组立,但在实际施工中铁塔组立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在2012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武**出具的欠条中欠款部分包括被上诉人铁塔组立的工程款,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有工程量增加的情形,该增加部分的费用为38700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程量不存在增加的情形,且被上诉人计算的增加铁塔组立的工程款387000.00元依据的工程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虽提供涉案工程的费用明细,但该证据并无上诉人一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施工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对工程量是否增加及增加的工程量具体数额予以审查,导致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相加数字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的原因是基于增加工程量还是已付误工损失。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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