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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管理中心与淄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市**管理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淄川区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15号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8.8万元,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该工程实际于2008年5月28日开工建设,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由第三人淄博松**限公司设计的第一份未经淄博市审图中心审图的设计图纸用以施工。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淄博松**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淄博松**限公司对淄川区粮食储备库15号仓进行工程设计。该第二份施工图纸于2008年11月20日经淄博市审图中心审查合格,第三人淄博松**限公司于2008年11月份交付给原告经过审图的第二份设计图纸。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15号仓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过验收。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工程实际造价为196.7万元。2009年4月原告储藏大豆,2011年5月,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仓库东侧山墙顶部与檐墙交界处、内部山墙与地面交角处出现裂缝、挑梁裂脱等问题,至2011年8月原告分别对东西粮仓进行了清空。

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淄川区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16号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2201678.00元,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6月20日对16号仓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即投入使用,工程实际造价为261.42万元。16号仓工程共延期51天,根据被告提供的签证单证实由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负责人认可的误工时间共计134天。

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15号、16号粮仓出现的质量问题商议解决并形成会议记录,原告提出:由建设单位牵头请中介机构(有资质单位)鉴定后,得出质量问题的结论,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随后原告委托淄博**质量协会工程质量咨询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做出了《淄川**理中心15号储备库房屋裂缝技术鉴定》。结论为:1、由于屋面保温层采用标准较低(檐沟板无保温),受季节温度变化影响,屋面混凝土构件产生热胀冷缩,在山墙檐口处应力集中,连接薄弱,因而拉开裂缝。2、墙体与地面交角处裂缝,是因室内贮存物料满载时,墙体和柱的抗弯承载力、稳定性不足而形成。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2011年11月,山东**设计院曾经给原告做出《淄川区粮食储备库15号仓库复核及今后使用和加固处理咨询意见》,分析意见为:综合考虑仓库结构计算及仓库实际使用情况,通过不同堆粮线结构内力与原有设计图纸的对比,15号仓库结构存在下列问题:1、原有设计图纸中檐墙柱配筋能满足散装粮堆粮线4.3米的要求。檐墙柱下独立基础只能满足散装粮堆粮线3.8米的要求。2、原有设计图纸中所选取的结构形式看,山墙柱顶部实际更接近于悬臂状态,山墙柱子及基础比檐墙柱子和基础所承担的内力还要大,远满足不了5.2米堆粮线的要求,山墙柱及柱下独立基础需处理后方可满足散装粮堆粮线3.8米的要求。3、散装粮平房仓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单廒间堆粮的情况,15#仓库1/6轴处内隔墙内部仅设置构造柱,未设置受力柱,所以内隔墙也不能达到5.2米堆粮的要求,内隔墙需处理后方可满足散装粮堆粮线3.8米的要求。4、经计算和现场情况,山墙处开裂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山墙柱、基础不能承受堆粮荷载而出现侧移导致开裂。

2012年5月30日,因被告淄**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等人上访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并发出淄*字2012第59号文件,即《关于淄川**中心15号、16号粮仓承包人上访事件的调查情况报告》。该报告对15号仓的调查情况为:1、经查阅验收资料,工程竣工时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要求。2、经查阅设计资料,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现场施工图纸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重要内容,主要是:(1)墙体基础宽度不符合要求;(2)混凝土柱配筋偏小,不符合受力要求;(3)圈梁宽度偏小,不符合要求;(4)圈梁配筋偏小,山墙顶部未设置卧梁,且卧梁未与纵墙圈梁水平连接形成封闭封顶梁;(5)设计的施工顺序不合理,不满足粮仓传力要求。3、经查阅施工资料,施工过程无违反施工规范的问题。4、经查阅建设手续资料,建设单位存在违反建设程序的问题。该工程施工图审查受理时间为2008年10月28号,审查合格时间为2008年11月20号。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28号,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13号。根据施工日志记录,施工图审查完成时,工程已施工至柱顶即6.8米标高,主体结构已经基本施工完毕。16号仓的调查情况为:1、建设单位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根据施工日志记载,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实际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10年4月5日。2、工程质量存在以下质量通病:地面与墙面交接处出现空鼓和裂缝、爬梯生锈、门窗密封条脱落、外墙有空鼓、通风孔**等。3、工程款存在的纠纷。

2012年7月13日之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4.02万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32776.29元,余款7423.71元未支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于15号、16号粮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潍坊泰诚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万元。鉴定意见如下:15号粮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1、室内四周墙体下侧与后作的防潮层(丙纶卷材)固坡--结合上口处裂缝,由墙体与室内地坪交接处未设置沉降缝、相关部位未留防潮层的变形余量,而在地面堆荷作用下显现沉降陷变效果所致,而地面基土的压缩性未试验,是地面陷变的重要因素;其对应有设计、施工、监理三方面原因造成。2、西山墙倾斜主要由施工过程中垂直度的控制不严格所致(现未超出允差控制范围),柱-墙裂缝空鼓,主要由未严格按规范采取防裂加强措施所致;其对应有施工、监理两方面原因造成。3、室外山墙南、北两端在结合南、北纵墙区域的贯裂,主要未按设计规范规定对涉及墙体采取措施与周边构件可靠连接所致;其主要为设计原因,施工和监理为次要原因。4、室外北墙上侧的挑梁端头部分缺损主要是建筑成品保护不力所致,对应抹灰层脱剥为抹灰施工操作不规范所致;其为施工、监理方面的原因造成。5、散水坡局部陷变由施工不规范所致,东山墙伸缩缝缺失柔性嵌结材料是施工未完,其为施工、监理方面的原因造成。其他区域的填嵌材料酥结主要由使用条件影响所致。16号粮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1、室外南砼地面局部平整度超差,是施工操作不规范所致,未对应设置坡度,即未按提供总平面图施工;其均为施工原因造成。2、南侧挡土墙坍塌是基础座置条件和未按设计规范砌筑所致,砼压顶结合砌体平裂,主要由砌体与砼压顶存在构造结合缺陷及后续的抹灰无防裂措施所致,墙结合南部地面显构造裂隙,主要由涉及回填土陷变所致;其主要原因为无设计图纸和相关要求的技术文件等指标资料,挡土墙坍塌由部分施工原因造成,砼压顶结合砌体平裂为施工原因造成。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行对15号粮仓进行了维修,工程项目包括:粮仓基础加固、附墙柱加固、墙面钢梁及对拉钢绞线架设、变更增加隔墙防水等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自行委托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审核,该所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定案值为468580.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15号粮仓和16号粮仓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15号粮仓和16号粮仓施工完毕后,原告组织了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检验并做出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建筑质量合格,意味着原告认可了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满足了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该建筑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即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淄博**量协会(2011)62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人阐述不明确,不予采信。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主管行政机关对该工程做出的《关于淄川**中心15号、16号粮仓承包人上访事件的调查情况报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客观的记录,对各方的责任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合理的处理建议,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之一。

一、15号粮仓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设计问题。设计是工程施工的依据,为保障工程设计的质量,国家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审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监督工作,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交付施工。建设工程的设计合同分为两种,一种是初步设计合同,即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阶段,设计单位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而与筹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另一种设计合同是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之后,设计单位与筹建单位之间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施工设计合同,即施工图设计。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负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审查的是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设计文件的也是建设单位,因此,如果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等设计文件本身具有缺陷而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首先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因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技术资料,这是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山东**设计院出具的《淄川区粮食储备库15号仓库复核及今后使用和加固处理咨询意见》也认为,被告进行施工的初步设计图纸远不能满足15号粮仓散装粮堆粮线5.2米的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违反法定建设程序,采用未经审查合格的初步设计图纸交被告进行施工是造成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如果建设单位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先审图后施工,基本能够避免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图纸虽后经送审修改通过,但此时已是工程开工近7个月以后,工程已施工至6.8米标高,主体结构已基本完工,无法纠正送审施工图审查发现的几处较大缺陷,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尽管15号粮仓未超过50年设计年限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是原告作为责任者,应当自行承担因设计缺陷造成的后果。

二、关于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问题。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对于15号粮仓约定的质保金应为1488000.00元×3%u003d44640.00元,对于16号粮仓约定的质保金应为2201678.00元×5%u003d110083.9元,合计应为154723.9元。被告称在与原告处理所欠工程款问题时,预留了7423.71元作为一次性全部解决所有质量问题的质量保证金,所以不同意维修。对于被告预留了工程款7423.71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并非作为一次性全部解决所有质量问题的保证金,因此,被告对双方是否已经一次性解决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15号粮仓于2009年4月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到2011年4月13日就已经结束,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山墙严重变形并于2011年5月19日形成会议记录,此时已经超过15号粮仓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仅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保修义务和责任,保修期届满后发生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无需再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担保责任,也即免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如果建筑物的使用人需要对建筑物的质量进行保修,则要支付一定的维修费用。15号粮仓存在的问题是土建工程问题,因此,保修期满后原告对15号粮仓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6号粮仓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到2011年6月20日结束。在保修期内原告提出的路面不平及挡土墙问题被告不同意再进行维修,因此对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可以自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以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工程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关于该工程的修缮预算书是原告自行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做出的,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自行进行维修的部分,主要是对于室外山墙南、北两端在结合南、北纵墙区域的贯裂等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中的维修项目并未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单项维修项目相对应,无法明确各单项维修项目及当事人各方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数额,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未经过修理的部分,原告自己进行的预计、估算,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法院向原告释*,原告应当明确各单项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数额,以便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数额,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应当由被告进行维修的单项维修项目所需要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5号粮仓存在的质量问题第1项室内四周墙体下侧与后作的防潮层(丙纶卷材)固坡--结合上口处裂缝问题,主要是由于图纸中未对应《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规定标示做法,即为设计缺陷,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一个原因,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中无基土试验记录,与之有较大可能性对应关系,监理单位在无基土试验记录的前提下,即核查通过,也是重要原因。鉴于主要是因为图纸中有设计缺陷,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第三人淄博金**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但由于该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及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5号粮仓存在问题的第2项西山墙倾斜和柱-墙裂缝空鼓,由于未超出允差控制范围,不影响使用,不需要修理。原告对该部分自行进行了修理,该处的修理费用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5号粮仓存在问题的第3项室外山墙南、北两端在结合南、北纵墙区域的贯裂,主要是由涉及墙体未采取措施与周边构件可靠连接所致,两套图纸中均未对应《砌体结构设计规范》规定进行标示,即为设计缺陷,施工方抹灰不规范,不足以造成墙面的贯裂,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处的质量责任。原告对此处自行进行了修理,该部分的修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要求被告负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5号粮仓存在问题的第4项室外北墙上侧的挑梁端头部分缺损是由于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淄博金**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淄博金**限公司在本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酌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第三人淄博金**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但由于该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及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5号粮仓存在问题的第5项散水坡局部陷变是由于被告未严格按照规定施工,东山墙伸缩缝缺失柔性嵌结材料,属于施工未完,主要责任在被告,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为次要原因,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淄博金**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该问题是由于原告在竣工后使用不当,在周边取土用机械碾压、挖树种菜造成的,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淄博金**限公司在本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酌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第三人淄博金**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已经对该项进行了修理,但由于该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及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6号粮仓存在问题的第1项室外南砼地面局部平整度超差,造成路面局部排水不畅。对于此问题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淄*字2012第59号)、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均做出了处理建议:由淄川区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确定维修方案,监督维修过程,确保解决路面存在的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未遵照执行。现原告要求对室外地面重新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室外地面存在问题的维修应当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查看,认为原告要求重新施工没有必要。因被告不同意再对地面进行维修,原告可以自主在符合经济、合理原则的情况下进行维修,维修方案应当经淄川区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可以用于该处的维修费用。被告辩称地面平整后,曾经由区质检站进行抄测,符合要求,后来原告把流水改到南门,抬高路面70多公分,造成流水不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此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地面重新进行施工维修费用31万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16号粮仓存在问题的第2项南侧挡土墙东部坍塌,由于没有具体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等资料,挡土墙坍塌由部分施工原因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酌定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已经自行维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关于砼压顶结合砌体平裂部分,为施工原因造成,原告已经自行维修,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的维修费用。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通风口锈蚀等其他问题,属于质量通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出现问题的原因未予以涉及。原审法院认为,通风口内的设施等属于易损耗的物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是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的,故该部分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造成仓储费用损失问题。关于15号粮仓无法使用期间的仓储费用损失,原告超过粮仓的实际储存能力,超量存储是造成15号粮仓表现出质量问题的原因。15号粮仓无法使用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未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图中心审图,存在设计缺陷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不能储存粮食的仓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16号粮仓工期延期问题,施工合同签订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工程延期了51天,根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误工时间共134天,应予以正常延期134天,因此不存在被告延期交工的问题。关于16号粮仓未按期储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底对该仓的地面、防水进行返修维修,导致该仓延期使用一年,该粮仓设计仓容6000吨,给原告造成48万元的经济损失。16号粮仓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对于16号粮仓曾经存在的质量问题是被告造成的以及未能按时储粮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应当对16号粮仓的仓储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号、16号粮仓仓储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用30000.00元。由于被告作为施工方,所建设的工程确有一定的质量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淄博市淄川粮**天一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及仓储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中的10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并没有起诉第三人淄博松**限公司、淄博金**限公司要求承担相关责任,是被告为查明事实而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管理中心鉴定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市**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0.00元,由原告淄博市**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淄博市**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采纳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是依据不具备证据效力的行政文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因及责任承担划分进行事实和责任认定15号仓质量问题原因主要系设计问题缺乏证据证实,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淄川**中心125、16号粮仓承包人上访事件的调查情况报告》,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15号仓存在的5项质量问题原因阐述中,均未排除施工方与监理方的过错原因,即使15号仓设计存在问题,作为施工方在取得审查合格的图纸之前,完全可以拒绝施工,在施工中也应发现图纸存在的问题,作为监理方,同样未尽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保修部位及对应的保修期限未作符合法律规定的区分,错误的认定15号仓存在问题是土建工程问题,并由此适用合同约定的两年的质保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另,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设计单位共同协商并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谁的责任谁承担,由此可见,各方已对质量保修期重新达成协议。因此,原审判决对15、16号仓存在质量问题原因的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分担显属不当。三、对15、16号仓的维修费用,上诉人已提交淄博**估事务所对维修工程所做的结算造价审核及有关的修缮工程预算书,上诉人已对自己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和《修缮工程预算书》不具备证据效力并就15号仓审核报告中总额与鉴定报告分项予以对应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事项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未进一步进行释明而是直接不予支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超量存储是15号仓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该认定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16号仓由于地面、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次返修并延期使用一年施工方已予以认可,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仓储费用不予支持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判令上诉人一人承担20000.00元鉴定费显失公平,应由三被上诉人分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一建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责任认定及证据使用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基本分清责任,上诉人上诉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松龄建筑设计院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具的图纸是经过审查合格的,符合规范标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所写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金桥监理公司答辩称:我方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工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15#、16#粮仓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质量责任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淄川**理中心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且自2009年4月13日15#粮仓竣工验收至2009年5月出现质量问题,期间已超两年的质量保修期,但根据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书回复》所述,15#粮仓主要共存在五项质量问题,其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涉及主体结构项目且均涉及施工方面的原因,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三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未审核报告书有效性即作出该审计报告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前尚不存在分项鉴定的基础,且在原审法院已对各当事人责任分担进行认定和区分后仅以各项造价数额(赔偿数额)不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在权利救济的程序上亦给当事人造成一定障碍。因此,不宜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准确的赔偿数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在给当事人充分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诉讼规定的前提下,委托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各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以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

关于16#粮仓存在的外部南侧砼地面不平及南侧挡土墙东部塌陷问题,被上诉人天一建工并不同意进行修复且对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修缮工程预算书》并不认可,并主张已预留832776.29元质量保修金作为一次性解决所有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淄博市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淄川**中心15#、16#粮仓承包人上访事件的处理建议》和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淄川**中心15#、16#粮仓承包人上访事件的调查情况报告》中均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延期扣款、质量返工扣款未予支持,要求将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32776.29元,但对是否已经扣除质量保修金并未予以涉及,原审法院亦未能查实确认,应在一并予以查清,已确认被上诉人天一建工是否应对16#仓的质量问题及仓储费用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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