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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柄,被告山东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华电**限公司#3号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公司的潍坊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潍坊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电**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系大型电力建设的国有企业,因涉案工程量小,合同价款仅为27万元,故予以发包,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原告单位,但是施工现场被告发现原告根本不具备施工的技术人员和相应机械设备,也无法按时竣工,无奈被告只得从公司各个项目工地调配人员和设备,及时完成涉案工程量。基于前述情况,原告没有竣工合格的证据,因为其根本没有完成涉案工程量。2009年8月20日签署的合同,原告没有竣工依据一直拖延结算。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支强龙作为签署合同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完工工程量为17%,结算值45900元。

二、原告诉求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5.1付款及结算:

1)第一次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本案原告)提供金额为合同固定总价100%的正式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在1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90%的款项。

2)第二次付款(质**):质**为固定价格的10%。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年,乙方(本案原告)提供由甲方(本案被告)相关部门签字认可的《质**结算巡签单》,并提供巡签单上相应金额的收据,经审核无误后,在1月内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如果本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安装质量问题,返修部分从返修竣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故,虽经双方结算为45,9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提供总结算价款的发票后付款,并且有一年质保期和10%质保金的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综上,被告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原告不提交发票,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被告系国有企业,没有发票无法处理账目,故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华电**限公司#3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工程合同书1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格约定为27万元,并且约定该合同价格为不变价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5.1规定,完工验收并合格后,乙方(本案原告)提供金额为合同固定总价100%的正式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在1月内,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90%(即243,000元)的款项。质保金为固定价格的10%。质保期1年。

证据二:录音材料1份,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支强龙2013年12月30日下午到被告处要账的详细经过。

被告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回去核实,录音的文字稿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文字稿看出双方是自愿结算,录音载明原告说3万多能结吗?被告说能结。由此说明双方是自愿结算。

证据三:被告及其潍坊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证明被告潍坊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双方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结算价格为45,900元,工程量计算表的工程量也是17%。

原告质证称,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按17%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表不是正式的结算表,双方单位均未盖章,原告公司支强龙签字的目的主要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及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该工程量如果双方有争议,可以参照淄博热电与被告进行验收结算的实际工程量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华电**限公司#3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合同价格约定为27万元,该合同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为不变价。付款及结算:1)第一次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本案原告)提供金额为合同固定总价100%的正式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在1月内,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90%的款项。2)第二次付款(质**):质**为固定价格的10%。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年,乙方提供由甲方相关部门签字认可的《质**结算巡签单》,并提供巡签单上相应金额的收据,经审核无误后,在1月内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如果本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安装质量问题,返修部分从返修竣工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支强龙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2009年1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支强龙在《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名称为华电**限公司#3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计算公式为施工内容详见技术规范书,工程量为17%。

2014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支强龙在《安装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名称为华电**限公司#3号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定额编号为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华电**限公司#3号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工程,工程量为17%,单价为270,000.00,合价为45,900.00,结算值人民币合计(大写):肆**任玖佰元整。

被**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华电**限公司#3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工程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因被告潍坊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已经于2012年2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故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对其主张提供了《华电**限公司#3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工程合同书》为证,但因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证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方签订合同代表人支强龙在该《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7%;被告提供的《安装工程结算表》证明,2014年1月15日支强龙在《安装工程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17%,结算价格为45,900元。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该结算表不是正式的结算表,双方单位均未盖章,原告公司支强龙签字的目的主要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及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在其提供录音证据中载明支强龙向被告提出“那3万也没法结吗,3万能结吗?“被告工作人员称“3万多能结,就是办结算手续”,由此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已经自愿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综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应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华电**限公司#3炉高温再热器和中心筒改造工程合同书》中的工程量为17%,工程款为45,900元,为此,本院应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工程款45,900元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9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山东莱芜**程有限公司承担1,727.50元,被告山东电**有限公司承担承担947.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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