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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杜**与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沂源交通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沂源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齐蒙、侯**,被上诉人张**、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案外人吴**利用伪造的中国**发总公司公章及资质与沂源交通局签订合同,承建薛馆路工程刘家大峪至高*转盘段路基、小桥涵改建工程。吴**将部分附属工程交由两原告合伙的施工队负责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1月6日,吴**与张**进行了工程结算,张**劳务队在该工程中施工劳务费共计1397138.00元。2011年11月28日,吴**与张**达成《债务转交协议》,约定:“张**劳务队在刘家大峪至高*转盘段改建工程中工程量1397138.00元,张**劳务队申请由交通局直接支付,支付期限、方式等由张**自行与交通局协商,与项目部不再牵涉且张**劳务队保证不再向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款,项目部予以认可。2011年农历年底,吴**支付原告350000.00元;吴**涉及刑事犯罪被判刑后,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沂源交通局支付原告10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两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对沂源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回复》中介绍了张**劳务费的基本情况,薛馆路工程刘家大峪至转盘路段于2010年开工,由原中标单位中国**发总公司中标,工程初步结算价为2200万元。原中标单位负责人吴**判刑后,因工程结算等材料准备不齐全,未出具审计报告,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刘家大峪段附属工程是张**施工队承揽的吴**的工程。工程完成后,张**与吴**协商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吴**同意张**的工程款由我局直接支付。吴**事发后,为确保工程款支付到施工单位,我局已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给张**工程款45万元,按照协议尚欠张**947138.00元。截止2012年底,刘家大峪段工程已经支付给吴**1579万元,根据初步结算,还欠剩余工程款600余万元。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参与吴**施工的施工队还有近10家、欠工程款800多万元,我局所欠吴**剩余工程款远远不够施工队的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张**与杜**于2010年4月28日达成合伙协议,对双方的分工、利润分成等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更名前单位全称为“沂源县交通局”。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被告出具的《关于对沂源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回复》,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吴**工程款600多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71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90713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张**、杜**工程款907138.00元。二、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张**、杜**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90713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1.00元,由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沂源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审计结算,无法确定所欠承包方的工程款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907138.00元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对沂源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回复》来认定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回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政府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杜**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通过上诉人司法建议的回复可以看出,上诉人欠吴**的工程款达600余万元,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四年之久。被上诉人追索的工程款在其应付的工程价款之内。之前上诉人与吴**达成协议,工程款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在诉前、诉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现在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履行付款责任,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工程结算单、债务转交协议、《关于对沂源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回复》、证人证言、招标材料、中标通知书、转账支出明细账、律师事务所函、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调价后最终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与案外人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签订“债务转交协议”,被上诉人张**作为债权人同意吴**将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沂源交通局,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上诉人沂源交通局对上述协议的内容知情,并按照上述协议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且将对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记入财务账目。上诉人沂源交通局在2014年1月13日对原审法院司法建议书的书面回复中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查证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与吴**签订的“债务转交协议”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沂源交通局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就剩余未付的款项向二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沂源交通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1.38元,由上诉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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