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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责任公司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上诉人胜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原审诉称,东**司与胜动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司承建胜动公司位于东营市府前街以南、福州路西的生产车间。合同签订后东**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胜动公司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26016.6元。但胜动公司并未依约全额支付该工程款,至今仍欠东**司工程款100万元,虽经东**司多次催要,胜动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胜动公司支付东**司剩余工程款1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胜动公司原审辩称,胜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东**司与胜动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司承建胜动公司位于东营市府前街以南、福州路以西的生产车间。施工合同约定的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计相龙。合同签订后东**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胜动公司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26016.6元。胜动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55万元、2010年5月29日支付5000元、2010年5月29日支付27万元、2010年6月22日支付80万元、2011年4月7日支付30万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20万元,上述六笔款项均由许*建持加盖东**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领取;胜动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601016.6元,该款由吕**持加盖东**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领取。对于上述七笔付款,东**司对数额、付款方式及领取人员表示认可,并表示该款已经在其公司入账。

原审另查明,东**司、胜动公司双方争议的第八笔100万元工程款于2013年2月1日由吕**和陈**一起持加盖东**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胜动公司领取,由陈**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按计**安排交给了鲁**公司的肖经理。涉案人员计**系东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会建、吕**、陈**均系该公司职工,其中许会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吕**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是该公司出纳。原审庭审中,东**司认为胜动公司出具的第八笔100万元工程款收据上面加盖的东**司财务专用章与东**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符,并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东**司、胜动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审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计相龙借用东**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实际施工方应为计相龙。胜动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3726016.6元,且支付方式符合工程款支付的一般流程,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东**司作为出让资质的一方对胜动公司前七笔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对于最后一笔100万元的付款,由东**司认可的工作人员以加盖东**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领取,胜动公司对此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便该收据上面的公章存在瑕疵,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计相龙的责任,东**司应向计相龙主张相关权利。东**司要求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东**司要求胜动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司负担。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计**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实际施工方为计**,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均可证实该案的施工方为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分包施工单位部分填写的为“无”,这也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上诉人自己施工。同时,被上诉人也不能提出证实该工程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为计**的证据,其所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更是证明了涉案工程为上诉人施工。另,依法调取的科**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为案外人主观陈述,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上述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王*也认可涉案工程的款项也是支付给上诉人,更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施工方以及结算方为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在既没有认定借用资质的直接证据,又没有证明实际施工人为计**的间接证据的前提下,就得出实际施工人为计**的结论,在逻辑上前后不能衔接,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对于认定争议款项100万元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付款义务的前提是上诉人作为出让资质的一方,据此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对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对于原审判决中计**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举证证实。调查的询问笔录更不能体现合同的施工情况,况且询问笔录中王*的证言也明确说明与上诉人进行付款结算。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实际施工人为计**,被上诉人向计**履行付款义务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计**主张权利更是于**,于法无据。本案的实际施工是上诉人,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领取也是上诉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前去进行结算,与计**毫无关系,涉案人员均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使的权利也仅限于委托权限,而且每次权限均是一事一授权。原审仅凭前七笔付款就当然的认定第八笔付款被上诉人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实属牵强。对于第八笔的领款人员,原告并未授权也没有认可,且第八笔付款的公章也并非上诉人所盖,被上诉人应仔细核查,并且与上诉人核实收款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等事宜,尽到“审慎、勤勉”的审查义务,而不只是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即使付款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审判决认定计**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成立,也不存在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义务,该认定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财务程序。合同的签订所对应的只是合同双方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付款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付款,而不是逾越合同相对性向计**付款。综上,对于涉案100万的付款义务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付款,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有违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严重失实。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查清案件事实,涉案第八笔财务收据的公章依法应予鉴定。第八笔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有违法定程序。该公章的真伪性是认定该笔款项是否由上诉人出具的关键性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有力佐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更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第八笔收据的公章鉴定确有必要。综上,请求:1、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用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胜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计相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东**司要求被上诉人胜动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计相龙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只是出借资质,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施工,但未提交有关施工资料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于为什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一方是计相龙的名字、前七笔工程款由东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去被上诉人处领取的解释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是其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被上诉人来说,第八笔付款的流程与前七笔付款的流程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七笔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对于最后一笔100万元的付款,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其付款义务。即便该收据上面的公章存在瑕疵,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申请对该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00万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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