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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兆河与滕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神兆河与被告滕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兆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过竞标程序取得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权,同日,双方订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村属范围内,铺设水泥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价格58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规格、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工期30天。合同还约定:“……道路补贴资金全部到位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90%……。”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32592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以及出具独前村自制凭证属实,2013年8月底完工,滕州市交通局验收的,验收完后交付使用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滕州市**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神兆河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书载明:工程地点为独前村村属范围内,工程内容为铺设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8元。工程质量要求中约定施工方(即原告)具有道路建设三级及以上资质。同时对付款及支付方式、工程日期、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8月底完工,并经滕州市交通局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独前村自制原始凭证(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村内修路共计用款肆拾伍万叁仟肆佰贰拾叁元正(453423.50元),已付款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127500元),下欠叁拾贰万伍仟玖佰贰拾叁元伍角正(325923.50)。对于此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32592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即不具有合同约定的道路建设三级及以上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亦认可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因此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作了结算,并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325923.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州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滕州市**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神兆河工程款325923.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9元,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滕州**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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