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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滕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滕州**民委员会(以下称界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界河镇北沙河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村内道路施工工程,工程款总计3095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4216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16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界河镇北沙河村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马**承包被告滕州市界河镇北沙河村村委会修建道路工程,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所施工道路为南北主路4406平方米,另合计各家门口施工面积,共计4836平方米,每平方64元,工程总工程款309500元,已付63000元,用村水泥折款434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4216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村主任张**、书记罗**签名。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照片、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于2012年9月份承包被告滕州市界河镇北沙河村村委会修建道路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相关道路的施工工程其后,其后,至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证实现仍下欠工程款242160元,对上列事实由被告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的债权是双方当事人依相关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不足,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州市界河镇北沙河村村委会支付原告马**工程款242160元;

二、被告滕州市界河镇北沙河村村委会支付原告马**利息(以242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滕州市界河镇北沙河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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