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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雄**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就京沪高铁滕州站站前广场综合客运站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并施工被告发包的京沪高铁滕州站站前广场综合客运站外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原告1571906.4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71906.42元及欠款期的利息(以1571906.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无异议。滕州东站综合客运站是政府工程,由市财政拨款,被告已多次汇报,政府也多次安排将债务交给高铁新区管委会偿还,目前没有交接完毕,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沪高铁滕州东站站前广场第三标段综合客运站外装饰工程经招投标,招标人滕州市交通局于2011年7月3日向中标人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京沪高铁滕州站站前广场综合客运站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框架结构、主体四层、建筑面积约5633平方米,承包范围: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窗、钢结构装饰柱、室外网架装饰吊顶、雨棚吊顶。合同工期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4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321278元,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及滕州市交通局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与滕州市交通局共同委托山东省**庄分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审计,2013年12月18日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2013)1218号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5361906.42元。原告施工中,被告拨付工程款37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71906.4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571906.42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原滕州市交通局已更名为滕州市交通运输局。原告享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二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资质证书二页、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沪高铁滕州东站站前广场综合客运站外装饰工程,经过招投标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享有所承包内容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委托进行审计,除去被告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571906.42元应予给付。审计结果作出后,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被告自此应承担欠付工程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该工程为政府工程,系财政拨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571906.42元及利息损失(以1571906.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州市交通运输局偿还原告山东雄**有限公司工程款1571906.42元;

二、被告滕州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山东雄**有限公司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571906.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0元,由被告滕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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