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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有限公司与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乔*、山东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宋**,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原审被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原审诉称,诚**司承包了东营**中心幼儿园工程,乔*系诚**司项目部经理。众**司为代建单位。2012年3月8日,乔*与范**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范**分包东营**中心幼儿园安装工程中的水、电、气、暖、消防等项目中的材料及人工劳务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范**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东营**中心幼儿园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12日,乔*对范**工程量进行结算,诚**司、乔*、众**司仍欠范**工程款587448.54元。范**多次向诚**司、乔*、众**司催要欠款,但诚**司、乔*、众**司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诚**司、乔*偿还欠付的工程款587448.54元;众**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诚**司、乔*、众**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诚**司原审辩称,乔*不是涉案项目经理,商金来是涉案项目经理,乔*未与诚**司签订任何协议,诚**司也未向乔*出具授权委托书,乔*无权对外签订协议。乔*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诚**司无关,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乔*在原审中未答辩。

众**司原审辩称,众**司不是发包方,项目工程的拨款由东营区牛庄镇政府直接拨付给承包单位,众**司只收取代建费,范**的诉请及理由,众**司不知情,请求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庄镇政府)作为甲方,众**司作为乙方,签订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社区项目代建合同书,合同约定牛庄镇政府委托众**司代建牛庄镇中心幼儿园,由牛庄镇政府向众**司支付代建费,建设资金由牛庄镇政府筹集,按工程建设进度,在众**司审核签字后进行拨款。同年,诚**司中标东营**中心幼儿园工程,并于2011年8月29日开工建设,2012年5月1日竣工。2012年3月8日,乔*作为甲方,范**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范**负责东营**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水、电、暖、消防工程中的材料及劳务。2013年1月12日,乔*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欠范**工程款587448.54元。

原审另查明,乔军系诚安**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工作人员。

原审再查明,范**与范**系同一人。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范士永申请追加牛庄镇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乔*系诚安公**儿园项目部(以下简称牛庄幼儿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与范**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及向范**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均系与其职务职责相关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牛庄幼儿园项目部承担。该项目部系诚**司承建牛庄镇中心幼儿园项目设立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诚**司承担。范**与乔*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乔*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确认诚**司尚欠范**工程款共计587448.54元,范**请求诚**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系代建单位,其职责在于通过招标或谈判方式,协助牛庄镇政府确定施工、建立企业及相关中介服务,且由牛庄镇政府直接向诚**司拨付工程款,众**司并无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因此,范**请求众**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宜追加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委托人为当事人。即使牛庄镇政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范**在明知众**司为代建单位的情况下,仍未起诉牛庄镇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不宜追加牛庄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范**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支付工程款587448.54元;二、驳回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东营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范**是同一个人,其在原审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范**与范**系同一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地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和工程量,而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只字未提。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清分包关系是否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范**与乔*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和乔*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就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难以让人信服。三、原审判决认定乔*系牛庄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工作人员,但并未认定乔*是项目部经理,乔*没有权利将工程对外分包,更没有权利对工程进行结算,乔*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其职务职责无关。本案中,乔*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所谓的结算,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普通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开头和结尾均是乔*个人签字,没有出现上诉人公司的名字,更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范**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已经意识到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是乔*个人,并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承认结算单中提及的98000元工程款是乔*个人给的,并不是上诉人支付,也就是说所有行为均是范**与乔*个人给的,并不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产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出现任何经济往来。四、被上诉人与乔*恶意串通炮制了本次诉讼,其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明显是伪造的,而一审判决却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乔*作为本案被告,其接受法院传票后,在明知本次诉讼的情况下却拒不露面参与诉讼,导致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是否是乔*本人所签,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其次,从证据形式上看,工程结算单仅是乔*个人签字,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甚至连施工专用章都没有,上诉人对这一证据的来源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再次,从证据上看,工程结算单与审计报告相矛盾。山东嵩**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显示,水、电、气、暖等安装工程造价共计为928169.46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829505.22元。可以看出,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和内容均与审计报告不符,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而且也无法确认工程结算单中其他各项数额的真实性,该工程结算单明显是伪造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当庭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审在查明众成地产无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又以本案不宜追加牛庄镇政府为被告是错误的。但是鉴于诉讼费跟诉讼成本,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只是在答辩中提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未作答辩。

众**司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涉及众**司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众**司不知情,没有参与。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范**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被告乔*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3.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范**支付工程款587448.54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号码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劳务合作协议书上签名为范**的身份证号码一致;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其住所地曹庄**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范**与范**系同一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范**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乔*系上诉人牛庄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工作人员,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由山东嵩**限公司出具的东营**中心幼儿园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牛庄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材料结算价格单上施工单位(签字)栏中除加盖东营市**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外均有乔*的签字。原审认定乔*与被上诉人范**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范**支付涉案工程款。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乔*虽系上诉**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工作人员,但涉案工程的现场签证单、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牛庄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材料结算价格单上施工单位(签字)栏中除加盖东营市**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外均有乔*的签字。就涉案工程乔*与被上诉人范**签订协议书并与其结算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乔*恶意串通炮制了本次诉讼,其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明显是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范**支付工程款587448.5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上诉人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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