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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杭德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孟**、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孟**、杭**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孟**认为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在沾化县,孟**户籍在邹城市,现住沾化县,依据原告就被告和合同地管辖的原则,滕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沾**民法院或邹城市人民法院。被告杭**认为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在沾化县,杭**户籍在邹城市,依据原告就被告和合同地管辖的原则,应移送沾**民法院或邹城市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1年8月1日,孟**与张**签订《山东沾**限公司管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孟**对山东沾**限公司年产5000吨3、4二氯硝基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订立地点: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工程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8月6日,孟**将该工程转包给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沾**民法院或邹城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孟**与张**签订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山东沾**限公司管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只能约束孟**与张**,而不能约束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故双方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杭德民不具有拘束力,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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