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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官桥镇前官庄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滕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官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新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修路及娱乐场所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尚欠工程款37571元。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村办公室及卫生室,经结算,尚欠15000元工程款。以上共计拖欠工程款5257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5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前官**委会辩称,原告为官桥镇前官庄村修路是事实,但是长度、宽、厚与双方约定的尺寸均不够,并且有质量问题。房子有裂痕,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验收。不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对拖欠建村办公室、卫生室15000元的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吕**与被告前官**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吕**负责修筑官桥镇前官庄村内两条水泥路面及村娱乐中心场所。该工程由原告吕**包工包料。2012年元月10日被告前官**委会向原告吕**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155571元,已付工程款118000元,尚欠35571元。被告前官**委会原会计刘**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25日的法庭调查笔录中,刘**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认可工程款的数额。2010年原告吕**为官桥**建办公室,被告前官**委会尚欠工程款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前官**委会共欠原告吕**工程款52571元。

另查明,原告吕**为官桥镇前官庄村所建的村委会办公室系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结算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建设低层房屋及村内修路有无建筑施工资质,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方的原会计已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已验收,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后的数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计525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修的路长度、宽度、厚度均不够,同时提供一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原会计已于2012年元月10日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在法庭调查时承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所述,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在被告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承担的亦是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义务,被告以此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有悖诚信原则,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建筑质量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相关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滕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吕家新工程款52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滕州**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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