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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8年被告在薛城区洪洼村承建钢结构厂房,后转包给原告建设。在厂房建设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厂房建设款,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半年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欠款属实,且未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被告在薛城区洪洼村承建钢结构厂房,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38000元未付。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半年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本院查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殷**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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