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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山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庄**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承建被告职工宿舍楼,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预算款的50%,经质检及海**司共同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毕后15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原告同意按照审计后价款让利2%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07年8月完成主体工程。施工期间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在工程预算以外建设了化粪池工程,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图纸上签名同意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单独进行了决算,2007年4月24日被告的监理张**在图纸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105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2007年10月10日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2011年原告在起诉被告所欠整体工程款时,原告也提出了化粪池工程事宜,但法院是以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进行了判决,未包括化粪池工程价款,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0500元及欠款利息(从2007年4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原告诉争的化粪池工程是其发包的,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其设计的,张**是其工作人员,但其没有指定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原告修建的化粪池只施工了一部分,该工程没有竣工和验收,后又发生倒塌,因此其又重新找到枣庄市园林绿化工程队重新修盖,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2007年4月24日该化粪池还没有进行施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6日,原告枣**限公司承建被告山东**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于2007年8月完成了主体施工工程。期间,原告枣**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达成化粪池施工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化粪池施工图纸,随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7年4月24日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在施工图纸中签字,载明总造价10500元(包括增加部分)。被告山东**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枣**限公司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化粪池施工的口头协议,并进行了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指定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原告修建的化粪池只施工了一部分,该工程没有竣工和验收,但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限公司工程款10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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