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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11年3月份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薛城区徐沃村安置房项目部供应木材、钢材并为其进行脚手架施工等,被告杨**系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结算,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6000元,当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外架工程施工费、塔吊租赁费及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85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需要不同的诉讼程序,原告的请求为判令支付施工费等,其中工程施工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塔吊租赁费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建筑材料款为买卖合同纠纷,三个合同纠纷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及相关协议,原告应该分别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枣庄高**办事处徐**泰苑安置房工程系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杨**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刘**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徐沃村安置房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7月18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安装地点、承包方式、租赁塔吊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等;《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以包工不包料包工期方式)、承包内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义务。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双方结算,杨**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内容:湖南六建枣庄徐沃村居泰苑项目部工地与刘**外架工程,经双方结算,共欠刘**施工费241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给原告刘**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内容:湖南六建枣庄徐沃村居泰苑项目部工地租赁刘**塔吊,租金每月为6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止,共计19个月,欠租金共计为126000元。

另认定,2011年4月19日,湖南**有限公司徐沃村安置房项目部收到原告刘**钢材42吨,5000元/吨,共计220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给原告刘**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内容如下:湖南六建枣庄徐沃村居泰苑项目部工地收到刘**顶木8100条,每条17.50元,共计141750元,方木5900条,每条11.50元,共计67850元,两项合计209600元。2012年月21日,湖南**有限公司徐沃村安置房项目部因发放管理人员工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

再认定,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杨**追要,被告杨**于2012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内容如下:湖南六建枣庄徐沃村居泰苑项目部工地,经双方结算外架工程工人工资款、塔吊租金、供料款、李*代借发放项目部工人工资款四项共计85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各项款项本金8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借条一份、结算清单三份、证人张*、刘*的当庭证言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以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一案中诉讼,法院能否合并审理;(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及杨**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租金、材料款及借款,该欠款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同时,最**法院《关于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的。虽然原告的多项诉请涉及到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原、被告间的,是均以金钱给付为请求内容,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避免了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地拆成几个案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分案诉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湖南**有限公司徐沃村安置房项目部欠原告钢管脚手架施工费241000元、塔吊租赁费126000元、木材、钢材等材料款429600元、借款60000元,因湖南**有限公司徐沃村安置房项目部系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下设的临时施工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力承担民事责任,以徐沃村安置房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杨**的名义所欠原告刘**的工程款、租赁费等应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偿还。综上,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租赁费、建筑材料款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本金856000元及利息,其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钢管脚手架施工费2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塔吊租赁费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木材、钢材等材料款42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9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保全费用48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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