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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全**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全力钢结**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全力钢结**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393,263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竣工时被告付款至总造价94%,(6%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年,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9日按期竣工,并于2012年5月6日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3,263元,于2014年6月29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9月10前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93,263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100,000元,下余193,2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93,263元及违约金(工程款10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款93,263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0.1%计算),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还款协议书一份。

3、诉讼代理费6,000元收到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山东全力钢结**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393,263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竣工时被告付款至总造价94%,(6%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年,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9日按期竣工,并于2012年5月6日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3,263元,于2014年6月29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9月10前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93,263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按照未清偿部分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100,000元,下余193,26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2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间还款,构成违约,未清偿部分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每日0.1%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交纳律师代理费的正式票据,其提交的收到条不足以证明其支出6,000元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全力钢结**限公司工程款19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全力钢结**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款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款93,263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0.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2082.5元,由被告枣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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