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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家*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海诉称,2005年5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家*置业公司的办公楼内砌块石等一些工程、由其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待工程决算审计后付清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并购置需要的建筑材料并积极施工,工程于同年9月6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仅支付给其工程款30000元,依照合同原告自己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09116元,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79116元。其将自己决算的总造价的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不进行审计;多年来,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67832.28元、工程审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家*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事实,其公司是一家正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管理非常严格,其公司不允许任何人与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2005年9月6日所谓的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历时8年有余,其公司根本不知道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未到其公司要过工程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所欠的工程款不属实。本案是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原告曾于2007年6月就该工程款提起诉讼,当时,原告起诉的标的为101372元,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两份,一份为以厂房的毛石基础为标的的合同,一份为以办公室、传达室、路面的工程为标的的合同,经过法庭审理已查清,办公室、传达室、路面的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197862.28元,以厂房的毛石基础的工程,未作审计,但原告出具了被告方两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预审减额单,两者相加共计7万余元,但该两份审减额单的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有待查明。其向法庭提交的由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款收据数额为153147.28元,此款应从197832.28元中扣除,应为44685元,然后再加上查清的厂房基础款,这才是其单位欠原告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认为因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始终未作审计,其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无法确认数额,本案事实也是通过法院委托审计后才查清涉案办公室、路面等工程款;应作相应的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与被告家*置业公司(或其公司代表孙*)分别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5月15日、2005年7月6日签订《天安花园(一期)室外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斯普工业园铺广场砖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承包方式、价款及竣工验收后的结算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对斯普工业园厂房基础工程结算,工程审定值为35719.20元;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对斯普厂房地面、散水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为44169元;对斯普办公楼工程及斯普工业园铺广场砖工程没有决算。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4年11月17日,枣庄中**有限公司事务所作出枣中实基鉴字(2014)第08号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建筑工程款为197832.2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天安花园(一期)室外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斯普工业园铺广场砖合同》各一份、竣工通知两份、建筑工程结算表两份、本院对孙*的调查笔录、枣中实基鉴字(2014)第08号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宋**曾于2007年6月22日就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款起诉被告家*置业公司,2011年6月1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告宋**撤回起诉。该事实,由本院调取的(2007)薛*初字第1490号卷宗的相关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等证据证实。

被告家*置业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5日、2005年10月26日、2006年1月16日、2006年1月19日、2006年4月5日、2006年7月14日、2006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宋**工程款32147.28元、50000元、1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共计为153147.28元。该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单位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有以下三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

关于争议焦**,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院调取的(2007)薛*初字第1490号卷宗的相关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后因原告举证不能撤回起诉,且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因没有审计,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原告与被告之间先后存有多个合同,对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应综合结算为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程款数额应为277720.48元(35719.20元+44169元+197832.28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3147.28元,故被告家*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宋**工程款124573.20元。故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工程款及评估费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但其之间就涉案标的一直未作决算或经有关部门审计,2014年11月17日,经枣庄中**有限公司事务所审计,作出斯普办公楼工程及斯普工业园铺广场砖工程价款的审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欠其工程款12457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工程款124573.20元、评估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57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原告宋**承担890元,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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