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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玛**程有限公司诉青岛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玛**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魏来、审判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玛**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开发区江山中路1号项目名为“青岛整车产能扩建二期项目涂装车间及附属设计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91901元(含税金、工程总包方现场配合费),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款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材料进场后付款至合同总额85%,施工完成付至结算总额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期圆满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交由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项目施工中增补施工420平方、修补风机10个,增加工程款86360元。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76万元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致催款函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31日支付余款143958元,并承诺任何一期逾期,从逾期次日,对剩余款项7日内承担一次性付清偿责任。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13日分两次付款计人民币30万元,后再无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3958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有限公司辩称,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主体有异议,被告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南京**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青岛整车产能扩建二期项目涂装车间及附属设施屋面防水工程”的屋面防水卷材及岩棉施工,工程合同总价2391901元,如遇工程量增减,以报价单单价为准。工程结算约定: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具体等甲方通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7月15日竣工,于2011年11月份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1张,金额2303958元,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致南京玛**程有限公司,我司承诺按以下付款计划向贵司付款:2013年7月31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20万元整;2013年8月31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20万元整;剩余143958元将在2013年9月31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完毕。如果有任何一期付款出现违约情况,从逾期次日起,我司将对剩余款项在7日内承担一次性全部清偿的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青岛整车产能扩建二期项目涂装车间及附属设施屋面防水工程对账单”,其上载明了工程总价款为2303958元,被告已付2060000元,未收工程款为243958元,但被告未签字盖章。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计划、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付款计划、转账汇款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其上均明确显示原、被告单位名称,所汇款项为工程款,发票内容为防水卷材、岩棉板,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付款计划”,被告应在2013年9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共计543958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8月7日支付了2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24395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付款计划”中承诺:如果有任何一期付款出现违约情况,从逾期次日起,将对剩余款项在7日内承担一次性全部清偿的责任。故,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4395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加上以34395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加上以24395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玛**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43958元。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玛**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4395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加上以34395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加上以24395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南京玛**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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