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杜**与被告青岛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为与被告青岛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冷冰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秀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洗浴中心暖通水务综合配套工程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原胶南市珠山路的水疗公馆进行常压燃气热水锅炉、暖通地暖及冷热水供水系统设计、安装及上下水管道施工、卫生器具安装工程的施工及设备供应、安装,工期三个月,合同价款66万元。同时约定:1、被告所供设备质量标准依照厂家出厂质量证书为准;2、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设备本体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免费维修;3、双方协商一致可追加施工工程量,但须另行签订合同,相关事项与本合同无关;4、三台锅炉实行并联模式,确保分热水制作、地暖循环加热、水疗热水池恒温加热三大主要功能;5、所需天然气压力、动压包括静压的数值;6、暖通管道及冷热水给水管道在机房利用英式供水模式进行整体布管,每一路都有机房分集水器进行控制;7、锅炉型号及系统进行要以季节、经营淡旺季、故障维修及节能等为设计、施工要求;8、作大型地下水储备水箱,及冷水磁化、软件储备水箱设计,以解决地下水流量不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共支付被告价款66万元。被告虽在约定期限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是,法定和约定的主要义务未予履行,且明确声明不再履行,即便履行部分也诸多不符合合同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自己法定和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予配合,甚至连最基本的维修等义务都不予履行。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花费30万多元另行安装了一套新设备,被告所安装的设备已停止使用。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由此所致原告的一切损失;同时因所安装的设备无法使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6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6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杜**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杜**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而且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安装的设备。3、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全部项目安装完毕,但杜**尚欠被告工程款13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124号,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杜**,由原告胞弟杜**负责管理。被告普宇威**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冷冰世,经营范围为批发服装、鞋帽、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五金、建筑装饰材料、锅炉;给排水工程、空调工程;暖通工程(不含压力管道)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技术服务(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2013年6月18日,杜**作为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普**公司经过协商,最终签订了青岛普**限公司-世*暖通水务发展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采购方、被告作为供货方(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常压燃气热水锅炉/暖通地暖及冷热水供水系统设计安装/上下水管道施工及卫生器具安装(预算书以内项目-见图纸);工程地点为原胶南市珠山路;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6万元;设备质量标准依照设备厂家出厂质量证书为准;设备调试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购买之日起),在质量保修期内设备本体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如采购方未履行完毕合同付款相关条款,则工程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本合同是闭口合同,机房属于包工包料性质,上下水属于包清工性质,地暖属于包工包料性质,以上合同内容都不包括基建及电缆接口及铺设,包料内容的铺设材料及配件由施工单位参照预算报价单及图纸内容全权采购,具体安装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机房工程范围起于自来水进水口,止于分集水缸出回水阀门(回水泵进水口);如果出现与之相关追加工程,则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另行签订施工,相关事项与本合同无关;合同签订时付20万元作为定金,付款凭证以双方认定的有效票据(收据)为标准,转账付款的确定以款项到账三日后为认定标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份合同后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条款以及报价单,载明了燃气常压热水锅炉-0.35MW(低压高*)、燃气常压热水锅炉-0.21MW(低压高*)各一台,两台锅炉实行并联模式,功率根据不同时间段及不同工况可以进行自动调节功能,具备分热水制作、地暖循环加热两大主要功能,采用常压热水锅炉+换热器模式,后续的电加热器只加热热水即可;暖通管道及冷热水给水管道要根据楼层或者功能区在机房利用英式供水模式进行整体布管,每一路都有机房分集水器进行控制;锅炉型号设计要考虑季节或者营业淡旺季以及故障维修,系统运行要考虑运行成本进行系统节能设计;地暖系统管路设计为密闭管路循环。工程准备周期为35个工作日,施工周期为65个工作日,总计三个月的工期。

世信暖通水务发展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普**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杜**安装了两台常压燃气热水锅炉(低压高*),经双方协商另外安装了一台燃气锅炉,并减掉了合同约定的电锅炉以及总电控箱,工程造价变更为63万元。除此之外,经双方协商又追加了一些项目,直接以现金的方式结清了。对于工程完工日期,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约为2013年12月底或2014年1月份,被告主张为2013年10月中旬。

2013年6月22日,8月1日、8月31日、9月6日、10月14日,原告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经过对账,由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冷冰世向杜**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项¥68万元,尚欠¥117980元,经协商结果¥10万元冷冰世201.04.13HP:15165207977注:合同金额¥63万元追加金额¥167980元身份证号:370212197405233534”。

被告普宇威**司曾向原告杜**发送了一份传真,载明了锅炉天然气参数.doc,包括动压、静压、天然气流量、接口路径等内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全部项目安装完毕的报告书,双方并未办理项目安装完毕的书面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作为甲方、青岛爱可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的施工范围为:甲方自行制作40吨保温水箱,并预留管道接口,乙方负责把空气源热泵设备与5吨水箱连接,调试至能正常生产热水,并把热水引致甲方所制作的40吨保温水箱里;合同总价为3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杜**据此主张被告普宇威**司施工的三台锅炉,其中一台没有安装,另有一台虽已安装但显示过热,无法正常工作,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临时采取的救济措施。被告主张其与爱可**公司同步施工,根据季节不同的变化选择使用燃气锅炉还是该项目,并不是说被告施工的项目不合格致使原告又选择了该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杜**提供的营业执照、世信暖通水务发展工程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传真、收到条、合同各一份,照片七张,被告普*威**司提供的世信暖通水务发展工程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杜**提供由青岛**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根据冷冰世提供的天然气数据标准,我公司根据标准给予了工程安装,安装结束后,西海岸水疗公馆天然气流量不足,满足不了使用,要求我公司重新安装加大流量,根据我公司规章流程重新改造加大流量需要费用15万元,但西海岸水疗公馆不愿承担此费用,因为此数据由冷冰世提供,故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杜**另提供收款收据二份(客户联),加盖了爱可**公司的公章,载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收到了原告空气源热泵设备(预付款)、空气源热设备款各13万元、21万元,共计34万元,但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普*威**司签订的世信暖通水务发展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燃气热水锅炉系常压,且低压高配,并非高压,故对于被告的施工资质并无特别强制性要求。被告为原告经营的黄岛区阳光海岸水疗公馆施工常压燃气热水锅炉、暖通地暖及冷热水供水系统设计安装、上下水管道施工及卫生器具安装,且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又追加了一些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97980元,原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68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曾经就出现过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亦无证据证明爱可**公司施工的项目系由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因素,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临时采取的救济措施。同时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17980元,但协商结果为10万元,被告自愿放弃了部分款项1798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对账过程中,负责管理该水疗公馆的杜**曾就被告未履行工程合同主要义务问题以及出现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并要求予以解决。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项目安装完毕的书面交接手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