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为与被告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之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青岛**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2007年,山东基**青**公司与被告就文香苑小区1#、2#楼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山东基**限公司青**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桩基部分,该工程位于隐珠街道办事处,工程造价240000元。该工程实际是由挂靠于山东基**限公司青**公司的安**即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有93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安*先作为原告不适格,原告安*先既没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又不存在合同的履行问题,工程欠款无从谈起,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第二,安*先即便是挂靠于山**公司承揽工程,其本身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挂靠本身实际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承担,既未通知被告也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从合同的主体、内容、还是责任,原告都没有起诉资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可以主张相关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青岛**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基**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文香苑1号楼和2号楼的桩基工程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240000元。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进场后拨款50000元,余款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作为山东基**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8年11月5日,山东基**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未年检吊销。

2014年3月5日,山东基**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安**,是安**挂靠该单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安**享有和承担,与山东基**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档案管理科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文香苑1号楼和2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并且通过了青岛市**检测中心的检测,能够满足设计要求。

原告主张被告先后支付了147000元工程款,尚欠93000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是合同相对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交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山东基**限公司青**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报告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作为山东基**限公司青**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青岛**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山东基**限公司青**公司出具的证明,安**系实际施工人。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安**借用有资质的山东基**限公司青**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根据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的档案显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安**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而原告安*先自认被告已经分三次支付了147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安**工程款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安**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安**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