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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青岛市黄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青岛市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泊子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大泊子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1年5月16日和2003年7月,原告两次承包了被告大泊子社区大街排水沟工程,该工程已于2003年8月15日完工结算并交付使用,结算金额为85100.54元,被告已支付31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600.54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从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2003年8月13日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6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0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633元,合计9123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泊子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属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也属实,但是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承包了被告大泊子社区居委会辖区大泊子社区大街排水沟工程,工程造价85100.54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大泊子社区居委会累计31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600.5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施工工程及工程欠款数额,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查明,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排水沟工程并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3600.54元未支付,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则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而被告亦同意支付此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黄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工程款5360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青岛市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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