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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烟台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电渣压力焊接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燕山国际12#21#17#电渣压力焊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进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经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结算,总工程款为193800元,被告已付113800元,下欠原告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红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辩称: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公司财务账目显示,其公司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分十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5000元,目前仅欠388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渣压力焊接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燕山国际12#21#17#电渣压力焊工程。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12#21#17#压力焊接工程总价款193800元。被告红**司财务账目显示,自2011年5月25日起以向原告付款名义分十次拨付工程款共计15500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21日拨付的2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红**司枣庄分公司项目经理罗*甲领取,其余135000元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渣压力焊接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事实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93800元、原告已受领135000元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红**司枣庄分公司项目经理罗*甲领取的20000元工程款,虽被告财务账目载明为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罗*甲有权代原告受领该款项,进而不能推定被告红**司完成了该笔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红**司还应支付原告吴**工程款58800元,并自双方结算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红**限公司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58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吴**负担140元,被告烟台红**限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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