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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将某公司板房基础及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不含各种税费及其它管理费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1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95%包干工程款,其余留5%十二个月外两周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每天增加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甲方追加部分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39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9392元;此欠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不守信用,拖欠工程款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939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2年2月13日我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属实,工程结算书我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原告没有干完,具体我没有算,我是按实际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原告所说我已支付200000元认可,当时约定工期一个月,是从签订协议书之日算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滕州市**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板房基础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31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95%包干工程款。其余留5%十二个月外二周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每天增加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李**追加部分工程,经工程结算金额为9392.3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392元。对于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939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939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5‰计算。被告辩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原告没有干完,并且其有记录原告干的实际工程量等材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后被告向**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

另查明,原告滕州市**程有限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工程造价600000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修建临时板房基础及附属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该工程由被告李**承包施工,被告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承揽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虽然本案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转包行为无效,其与被告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结算书均无异议,对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参照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和工程结算书结算的数额全部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下余工程款11939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1193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5‰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原告没有干完,并且其有记录原告干的实际工程量等资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虽然后来被告李**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但不能证明被告以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给原告滕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392元及利息(以1193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滕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保全费111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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