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枣庄联**限公司与枣庄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枣庄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枣庄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联**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峄城汽车超级平台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除在施工时支付380万元工程款之外,工程结束后对下欠的173万元工程款再也没有支付。原告考虑方方面面的情况和关系,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至今已经2年多了,中**公司总是以建设单位枣庄同**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63万元本金及违约金10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其中有柱间支撑尚未完工,因此没有支付尾款;查封的其公司几处门市没有合法的产权,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安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反诉原告同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峄城汽车超级平台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但至今反诉被告未将包含柱间支撑在内的相关设施施工安装完毕,造成反诉原告没得到应付的工程款项。反诉原告认为,在反诉被告未完工的情况下,其不能请求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建的峄城汽车超级平台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联**公司辩称,其认为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构成反诉,缺少反诉的要素,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中安建筑公司,承包人为联**公司;工程名称为“峄城汽车超级平台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工程规模为16967平米;工程承包的范围为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钢梁、镀锌C型钢、支撑、钢板天沟、吊车梁、复合屋面的制作和安装(不含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3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付至合同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钢梁进入施工现场安装数量达到总数的50%、复合屋面板安装达到总数的20%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钢结构主体施工完成后3日内再支付20%作为进度款,余款等工程完工结算后10日内付至结算的95%,留5%作为一年期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场中间验收及完工验收由发包人负责协调,承包人提供所需的有关材料,并配合验收工作;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每日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另查明,本案所涉公程系枣庄同**份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安建筑公司,被告中安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的原告;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枣庄同**份有限公司(建设方)、山东晨旭**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录,经验收形成了制作、安装符合设计要求及规定的结论,该结论由枣庄同**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王*签字认可,且该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

再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0万元,下欠163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录及验收资料一宗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本院查实,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的工程内容,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未将包含柱间支撑在内的相关设施施工安装完毕,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经本院查明,2010年6月13日,反诉原告向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墙架、支撑系统报验申请表,监理单位山东晨旭**有限公司经审查认为墙架、支撑系统符合要求,本院再结合原告提交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录能证实原告已把支撑系统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双方约定,对原告利息的损失应从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枣庄联**限公司工程款16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联**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枣庄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反诉原告枣庄中**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