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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山东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奚仲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生产车间。该工程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了欠230000元的证明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尚结欠原告1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30600元(按月息1分五,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尚结欠原告170000元工程款属实,被告目前正在筹集款项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承建被告生产车间(被告办公室前第一排西边)的部分工程。后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30000元工程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结欠原告1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生产车间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双方共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全额地将工程价款支付原告。被告尚结欠原告170000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600元(按月息1分五,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日前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项,因此应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2月28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之日。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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