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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与被告山**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属济南**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8年3月16日,原告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诉讼于东营市人民法院裁定”。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东营分公司是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刘**住所地为东营市**道办事处东现河村177号,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的诉讼标的属于本案管辖范围,因此,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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