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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新华与山东省**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新华诉被告山东省**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华、被告山东省**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8#、11#、15#楼的地下车库、厨房、卫生间、阳台、楼顶全部防水进行施工,于2014年年底结算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防水工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防水工程结算清单,共计318537元,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13084.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顾**从我公司承包施工的,顾**是实际施工人,对顾**施工中发生的债务应由顾**承担;2、涉案工程是由顾**施工的,顾**应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3、我公司已代替顾**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的起诉数额错误;4、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顾**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涉案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顾**承担;5、顾**因涉嫌犯罪已立案侦查,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建设的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8#、11#、15#楼的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及屋面防水工程。

2、工程结算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承揽建设的广饶县**小区楼房车库顶板及屋面防水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情况,其中工程总价款为324913元。

3、收款收据存根联两张,拟证明2013年9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建设的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8#、11#、15#楼的车库底板防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8171.9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00元。

4、山东寿光农**司台头支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3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相关经办人顾**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证据中所加盖公章亦非被告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关结算人员程**、洪跃汝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张**虽是其工作人员,但对张**的签字需进行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工程不在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合同范围内,且该证据为原告出具,也不能证明顾**欠其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系涉案工程债权人进行投诉时由被告代替顾**所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中被告工作人员张**对相关涉案防水工程量及价款签字确认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2、4号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实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其为被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及被告所欠其相关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就该所欠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故被告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及相关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顾**,施工中的一切责任均由顾**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不能转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建设工程系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业务,被告与顾**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有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建设的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8#、11#、15#楼的车库底板防水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于同年9月16日、11月26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8171.92元,后被告支付其中200000元。

2014年1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建设的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8#、11#、15#楼的车库顶板及屋面防水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于同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9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4913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其中30000元。

上述被告所欠原告防水工程款共计31308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承揽建设的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8#、11#、15#楼的涉案防水工程事实清楚,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31308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顾*刚从其公司承包施工、相应债务应由顾*刚承担等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省**程总公司支付原告于新华防水工程款31308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保全费2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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