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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宏**限公司、山东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山东宏**限公司、被告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宏**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其结算后将款项以投资形式借给被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广饶县,故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即便本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广饶县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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