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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宜兴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耀诉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耀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耀诉称:被**公司为广饶县荷塘月色项目的承建单位,2011年,原告经被**公司东营分公司两负责人刘*、耿**介绍,为荷塘月色二标段部分楼房做防水类施工,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6月27日,双方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296491.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尚欠176491.64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91.6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170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共计198200.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为我公司所承建的荷塘月色从事工程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欠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质证。

证据1、荷塘月色防水工程确认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荷塘月色二标段部分楼房的防水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由被告负责人李**、耿**、李**等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共有3人签字,其中耿**签字认可,李**、李**签署的是证明,也就是说耿**认可了原告出具的具有工程量的确认单,而李**、李**是证明人,三人的地位在确认单上是不同的,证明人在法律上应当是证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以确认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耿**无权代表被告对被告承建的荷塘月色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量签署任何结算文件,耿**在未经被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署的任何涉及工程结算的单证均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具有法律责任的确认效力。

证据2、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耿**、李**两人均为被告所设立的东营分公司职工,该两人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耿**与被告以及宜兴**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耿**作为被告与臧*之间(2012)广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案件代理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代理人耿**自称在哪个单位工作,需经其所称工作单位认可。本案中耿**是否有权对外签署具有结算效力的债权凭证,需经债务人授权,否则耿**的签名只能对本人产生效力;李**与耿**一样不是宜兴**分公司职工,耿**和李**与宜兴**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聘用关系。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债权凭证工程确认单的旁证或者间接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3、(2014)东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东营区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拟证明李**系被告东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调取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商初字第84号民事卷宗,在该民事卷宗第17页中有被告方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耿*建系被告东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耿*建和李**的宜兴**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从两案的法律文书来看,耿*建和李**仅是参与案件的代理人,有关授权委托书虽注明是宜兴**分公司公司的职工,但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2013)广商初字第84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中盖有的宜**司印章,与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一致,本案中提交的宜**司的印章文字下部有印章编码,而(2013)广商初字第84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所盖的宜**司的印章没有编码;(2014)东商初字第739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代理诉讼,但该枚东营分公司的印章是一枚假章,东营分公司的印章在文字下面有编码,但该份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东营分公司印章没有编码,与原告调取的(2013)广商初字第84号案件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宜兴**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该枚东营分公司的印章,宜**司在2013年7月已予收缴,有关收缴的依据在东**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存卷。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代理人和本单位的职工有本质的区别,但无论是代理人或本单位的职工,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强调耿*建、李**是东营分公司的职工,这与本案的审理情况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认为耿*建与李**代表东营分公司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应当提供耿*建和李**的有关有权处理本案争议事项的法律授权,否则,耿*建和李**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能够证实耿**、李**系被告**营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虽对(2013)广商初字第84号民事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宜**司印章、(2014)东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宜**司东营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案件的调解书及判决书均送达被告,且已经生效,应视为被告对上述两人身份情况的认可,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够互相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雷**为被告宜**司承建的广饶荷塘月色工程3#楼、5#楼、6#楼、76#楼、77#楼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核算,原告雷**施工队完成SBS防水3326.487㎡,、聚乙烯防水3305.287㎡、聚氨酯1524.57㎡,以上防水工程款共计285641.64元,后期原告对3#、5#楼屋面、烟道防水及卫生间渗水进行面积约310㎡的找补,计款10850元,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款由负责管理荷塘月色工地的宜**司东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耿*建于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雷**出具的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1月3日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64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雷**虽无建设工程防水施工资质,但被**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系广饶荷塘月色工地的承建方,宜**司东营分公司是被**公司依法设立办理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李**、耿**作为宜**司东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李**、耿**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工程结算单,应由其本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辩驳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75641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7564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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