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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饶正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耿**诉被告(反诉原告)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包清工方式将原告承接的金城会堂工程承包给被告。2014年,经原告与被告会计结算,被告施工费总额1562672.45原,原告给被告付款及被告借支、金**司因工程质量扣款达1597513元。原告超付工程款348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48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饶**(反诉原告)辩称:2013年9月,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原告承接的金城会堂工程。截止现在,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75572.45元。

被告(反诉原告)饶**提出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5572.4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耿**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耿**与被告饶正友签订《金城会堂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被告负责施工金城会堂主体结构。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值为1562672.45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给被告150000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281020元、同年12月7日支付给被告50000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28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同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5000元,4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5月8日,原告两次共支付被告212080元,7月11日,因拆除模板、架杆等需扣减被告应负的人工费31868元;另外,因工程质量问题,金**司扣罚被告748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均系现金交付。上述款项数额总计为1137448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2013年12月31日,被告编制工资表一份,该表由被告签字,数额为432000元,被告称该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所支付的是当日被告另行编制的280000元的工资表的款项。二、2014年7月27日,由被告签名的损失物品清单一份,该物品数额为28065元,原告主张被告由工程款中扣减。被告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系包清工,无义务为原告看管设施、物品,即使丢失物品,被告签名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而非同意赔偿。

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则称,该432000元的工资表上由被告的签名,且该工程款的数额系根据被告施工人员提交的工程进度表予以审定,与当日被告所提交的另一份工资单280000元,一同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损失的物品,系被告借用后未归还,并且被告在该丢失物品清单上签字认可,所计算的数额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所提出的反诉部分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的工程造价数额1562672.45元,扣减双方无争议的1137448元后,原告尚未支付425224.45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认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签字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该工程款;对于丢失部分物品,被告已签字,应当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表、工资表、收到条、借条、丢失物品清单、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饶正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原告耿**承接的金城会堂工程,并签订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该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额为1562672.45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1137448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432000元,但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工资表,并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鉴于双方在交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均采用现金方式,被告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该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款。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施工中丢失的部分物品,双方也进行了计算,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该款28065元应从原告的施工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总额为1597513元(1137448元432000元28065元);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值为1562672.45元。原告实际超付被告工程款34840.55元。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饶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耿庆峦工程款34840.5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饶**对原告(反诉被告)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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