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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振诉被告王**、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鑫炬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振诉称:2012年4月,被告将金都花园38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工程款130200元至今未付,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00元,支付利息15981元,被告鑫炬建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内墙抹灰工程系候加猛承包,与候加猛有承包合同,候加猛承包了王**很多工程,都已经与候加猛结算完毕,被告王**没有支付过原告款项,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鑫**辩称:被告鑫**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发包过工程,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鑫炬建工承接了山东**限公司开发的金都花园小区38#住宅楼工程,被告王**任项目部经理。原告冯**以被告将38#住宅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拖欠1302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有巩**、巩天江、王**、李**署名的金都花园38#楼工程量单据一份,载明“金都花园38#楼(冯**)内墙抹灰工程量18350平方,每平方12元,共计220200元。”证明署名的四人均系王**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0200元,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尚欠130200元。证据二,有巩**、巩天江、王**、李**署名的金都花园37#楼工程量单据一份,载明“金都花园37#楼(许**)内墙抹灰工程量18500平方,每平方12元,共计222000元。”证明金都花园37#楼与38#楼内墙抹灰分别由许**、冯**承包,承包方式一致,巩**、巩天江、王**、李**均系本人署名。证据三,有王**署名的买卖合同一份及欠条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中王**署名的真实性。证据四,证人许**(系金都花园37#内墙抹灰工程的承包人)的证人证言,证明金都花园37#楼、38#楼内墙抹灰分别由许**、冯**从王**处承包,巩**、巩天江、王**、李**均系本人署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认为虽然巩向峰、巩天江、王**、李**系其工作人员,但工程量单据中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并且被告王**从未支付过原告90000元工程款。涉案内墙抹灰系由候加猛承包,被告王**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

被告鑫**认为证据中载明的是工程量,不能证明欠款数额,署名的四个人均与鑫**无关,“巩向峰、巩天江、王希温”的署名出自同一人笔迹,并且证据中没有被告鑫**的章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王**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证据一,有巩**、李**署名的工程量单据六份,证明金都花园37#、38#、39#楼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地下二层抹灰及屋面混凝土工程均由候**承包,总工程款为1284477.4元。证据二,有冯**署名的工资发放表七页,证明涉案工程系候**承包,被告王**向候**支付工程款时,候**将工资表交给王**记账。证据三,书写有“金都37#、38#楼内装”字样的齐**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支付候**金都花园37#、38#楼内装工程款300000元。证据四,候**收到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支付候**432651.71元。证据五,有冯**签字捺印同意候**代领人工费的证明一份,证明冯**同意由候**带领人工费,王**与候**已就所欠剩余工程款827756元(包括剩余金都花园工程款551826.2元、兰香园工程款178342.66元、紫悦城工程款68153.24元、清华园工程款29433.95元)结算完毕。证据六,证人王**(系涉案工地小组长)、巩**(系涉案工地现场施工员)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由候**承包,原告持有的工程量单据系向候**出具的工程量证明。

对被告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六份单据系被告王**及其工作人员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署名,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工资表的第一页系冯**本人署名,后面六页均不是本人所写,该份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转账回单中“金都37#、38#楼内装”字样有后补嫌疑;对被告王**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冯**认可署名系其本人所写,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结算了金都花园工程款;对被告王**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王**、巩天江与被告王**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收到的90000元工程款系候加猛交付给原告,原告为候加猛出具了收到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据两份、有王**署名的买卖合同一份、有王**署名的欠条三份,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单据六份、工资发放表七页、齐**行转账回单一份、候加猛收到条一份、代领人工费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冯**与被告王**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金都花园38#楼工程量单据中载明“金都花园38#楼(冯**)内墙抹灰工程量18350平方,每平方12元,共计220200元。”从该份单据中,能够看出金都花园38#楼的内墙抹灰工程量为18350平方米,约定的单价为12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202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系从被告王**处承包。原告提供的许**施工的金都花园37#楼工程量单据及证人许**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一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详细载明了候**承包的的金都花园37#、38#、39#楼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地下二层抹灰及屋面混凝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载明了候**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载明了王**向候**支付732651.71元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载明了原告冯**同意候**代领人工费及剩余827756元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加之证人巩天江、王**既是原告持有工程量单据的经办人,又是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了解涉案事实,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候**承包,原告冯**与被告王**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候**交付其工程款90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工程款系候**代王**支付原告,但被告王**不予认可,并且原告陈述给候**出具了收到条,因此该90000元工程款系候**支付,这与涉案工程由候**承包相互印证。综上,原告冯**主张从被告王**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而诉求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00元,支付利息15981元,被告鑫炬建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4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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