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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天**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天**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天**限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被告1#车间B区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2011年9月28日第一次进场,2011年10月9日撤出,完成施工面积5116.78平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履约义务。由于被告原因,现场无法继续施工,根据被告要求,我方又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第二次进场,于2011年12月7日第三次进场,于2012年1月2日第四次进场,完成本工程所有项目,于2012年6月25日我方协同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1#车间B区环氧树脂地面工程结算审定表》。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最终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付款130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付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付款30000元,2013年10月19日付款50000元,四次共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余款57176.82元一直未付。其中18358.84元属质保金,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并支付该款项。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25日付款至348817.98元,被告至2012年6月25日实际只付款130000元,尚欠21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若发包方不按合同方式付款,每拖延一天发包人支付500元,从2012年6月25日至今已有688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44000元,现只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款57176.82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原告拖延工期,施工质量有问题,不履行保修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车间内环氧树脂地面。合同工期1#车间2011年9月29日开工,15日内完工(B-C轴,D-E轴8日内完工)。合同价款1#车间环氧树脂地面综合单价35元∕㎡,合同价款约计368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均有乙方自购,质量须经主管部门和被告确认。拨款方式施工进度款付至完工面积价款的8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合同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期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付款,开具正式普通税票。结算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涂刷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工程保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属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由承包人负责保修。违约责任,承包人应保证完成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处罚1000元。若承包人不按合同方式付款,每拖延一天发包人支付500元。合同还对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2日分四次到现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25日竣工。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工程符合使用要求。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1#车间B区环氧树脂地面工程结算审定表》,该工程审定造价为367176.8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天**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符合使用要求,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57176.82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留合同价款的5%,即18358.84元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现保修期(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176.82元,应扣除18358.84元的质量保证金,本院支持其中的38817.98元。

根据合同对拨款方式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也就是说,被告应在2012年9月10日付款至348817.98元,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方式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原告以此为依据,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计算方法,被告从应付款之日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4日,共违约688天,违约金为344000元,现只主张1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举证,该损失可以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以计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因逾期付款而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上浮30%为宜,即日万分之二点二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30399元。(本金218817.98元,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计612天,日万分之二点二七计算)

对被告辩称原告拖延工期的意见,双方合同虽约定2011年9月29日开工后15日内完工,但原告分四次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在2012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被告均未对原告施工日期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变更了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已经载明工程符合使用要求,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天**限公司工程款3881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天**限公司违约金30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1530元,原告淄博天**限公司承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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