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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中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滕**,被告(反诉原告)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海**司、被告化学公司签订《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将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以2270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化学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化学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安装完毕,达到竣工条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但化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力量严重不足,虽经海**司多次催促,但直至2012年7月9日工程才竣工,2012年7月10日工程交工。因化学公司逾期竣工,给海**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海**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化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980000元(原告海**司主张涉案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74995200元,本次诉求其中1980000元,其余部分海**司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化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海**司诉称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开工、竣工、交工时间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化学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系包工不包料。涉案工程所有的设备及与设备存在关联的零部件、配件均是海**司提供。在化学公司施工后,因海**司提供的设备、零部件、配件不及时,造成化学公司工期拖延,责任不在被告。另涉案工程除被告施工外,还涉及土建和外包工程,所以工程延期系海**司造成,且海**司所诉违约金过高。同时,化学公司针对海**司欠付工程款及误工损失提起反诉,要求海**司承担相应责任。

反诉原告化学公司诉称:2011年5月14日,反诉原告化学公司、反诉被告海**司签订《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将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交给化学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按海**司的技术协议和招标文件。工程开工时间以海**司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合同另约定:工程总价款266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有工程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预付合同总额的10%,海**司每月根据化学公司进度支付总额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化学公司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后,海**司支付总额的20%,质保期满后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化学公司负责所有施工机具及其它施工所需器械。合同签订后,化学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但因海**司提供的设备、材料不能按时供应,不但造成工期延误,还给化学公司造成窝工、停工和机械设备租赁损失等合计3391432元。海**司工程自2012年7月正式使用以来,运行正常,而海**司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化学公司工程款3054085.91元。该款经化学公司催要未果,反诉原告化学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司支付工程款3054085.91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反诉被告海**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3391432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海**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化学公司诉称的欠付工程款3054085.9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中有2668000元是质保金。存在欠款未付是因江苏**限公司诉反诉原告化学公司建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已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停止支付该款。故化学公司反诉要求海**司支付欠款利息200000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化学公司要求海**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3391432元,该主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为证实其本诉主张,原告海**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海**司据此主张:海**司与化**司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将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以227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化**司施工,合同的订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依据海**司通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化**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处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造价变更为26680000元。

被告化学公司经质证,对工程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合同系安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发包方负责提供主材料及施工所需水电等条件,施工方负责提供辅材,且施工过程中涉及多家施工单位交叉作业。

二、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原告海**司据此主张:化学公司承包的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

被告化学公司经质证,对工程开工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上海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海**司据此主张:化学公司承包的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于2012年7月9日竣工。

被告化学公司经质证,对上海市**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原告海**司据此主张:化学公司承包的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是由上海市**有限公司负责监理。

被告化学公司经质证,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对海**司依据工程开工报审表、上海市**有限公司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张化学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有异议,逾期竣工并非因化学公司施工力量不足,而是海**司延期提供设备、零部件,导致工期延误及化学公司损失。

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据此主张:化学公司与海**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程技术要求;化学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7月10日经试生产后交付给海**司。

反诉被告海**司经质证,对工程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海**司付款明细一份。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据此主张:海**司截至2013年4月11日尚欠化学公司工程款3054085.91元。

反诉被告海**司经质证,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主张应由反诉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主张:欠付工程款3054085.91元属实,海**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的,化学公司诉求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故不能成立;海**司根据淄博**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尚欠工程款停止支付。

三、2012年4月22日金额为15980000元、2013年4月16日金额为1070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据此主张:已按约定向海**司开具全额发票。

反诉被告海**司经质证,认可已收到总金额为26680000元的发票。

四、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一宗。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据此主张:海**司提供的设备延期,部分设备在开工后才委托生产,部分设备是在2012年才委托生产厂家生产,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故海**司提供的设备延期交付。

反诉被告海**司经质证,对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宗证据无原件,也不能证实该材料为涉案工程所使用。

五、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部分材料领用明细表一份。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据此主张:海**司提供的零部件在2012年5、6月份才陆续到位。

反诉被告海**司经质证,对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部分材料领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明细表系化学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应领料单,涉案工程材料由海**司购买保管,化学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进行领取,化学公司不能以其领料时间推定海**司延期供料。

六、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份。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据此主张:报审表可以证实涉案劳动力投入情况和机械设备使用情况。

反诉被告海**司经质证,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报审表可以证实化学公司因施工力量不足没有根据此方案施工。

七、索赔汇总表一份。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据此主张:索赔包括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车辆使用费、房屋租赁费、机械工机具窝工费、工人差旅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管理人员伙食费招待费,共计3391432元。

反诉被告海**司经质证,对索赔汇总表及各分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索赔汇总表及分项表系化学公司单方列举的损失,没有海**司的签字认可,且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化学公司,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八、吊车租赁协议、塔机租赁协议各一份。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据此主张: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索赔汇总表中的机械工机具窝工费中。

反诉被告海**司经质证,对吊车租赁协议、塔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吊装用具的费用应由化学公司承担。

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反诉被告海**司提交如下证据:

淄博**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反诉被告海**司据此主张:海**司根据淄博**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尚欠工程款3054085.91元停止支付。

反诉原告化学公司经质证,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海**司在2012年即应支付该款及利息。

综合海**司、化学公司关于本诉、反诉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于双方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海**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变更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上海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化学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化**司提交的海**司付款明细一份,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部分材料领用明细表一份,索赔汇总表一份,因上述证据系化**司单方制作,化**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化**司提交的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一宗,因上述证据非原件,化**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化**司提交的吊车租赁协议、塔机租赁协议,化**司未举证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海**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化学公司签订《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附有相关技术协议,约定海**司将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安装工程发包给化学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按海**司的技术协议和招标文件;工程开工时间以海**司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方式,工程总价款为227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有工程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预付合同总额的10%,海**司每月根据化学公司进度支付总额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化学公司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后,海**司支付总额的20%,质保期满后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化学公司负责所有施工机具及其它施工所需器械;化学公司未按合同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处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等等。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造价变更为26680000元。涉案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化**司进行了安装施工,2011年6月10工程开工,2012年7月9日工程竣工,2012年7月10日验收交工。涉案工程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工期施工,亦未办理变更工期手续或签订补充协议。化**司于2012年4月22日、2013年4月16日分两次开具了总金额为2668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给海**司。海**司已支付工程款23625914.09元,尚欠工程款3054085.91元。

另查明,在江苏**限公司诉化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淄博**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对海**司、江苏**限公司发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化学公司在上述两公司的到期债权9491532.2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到2015年1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审表、上海市**有限公司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海**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化学公司签订的《32万吨烧碱项目及空分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后续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双方在履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双方主要有以下四点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海**司要求被告化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98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化学公司施工完毕日期晚于约定日期。而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海**司负责提供施工主材料、各类防腐材料及施工所必须的水电气等条件,化学公司主张因海**司供应的设备、材料等到位不及时,造成了工期延误及延误工期损失。原告海**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因被告化学公司施工力量不足导致工期延误,但其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海**司未举证证实造成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在于被告化学公司,无法认定逾期竣工责任归属,海**司要求化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9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反诉原告化学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海**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54085.91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因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化学公司与海**司对于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发包方海**司应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化学公司,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海**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5408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是,反诉原告化学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海**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反诉原告化学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海**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系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亦认可欠付款项金额,但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实反诉被告付款时间的证据。故,反诉原告化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利息分段计算的时间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淄博**民法院因诉讼保全,于2013年12月17日,对海**司发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化学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9491532.23元予以冻结,海**司暂时未向化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具有合法理由。故此,反诉原告化学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海**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反诉原告化学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海**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3391432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公司所主张的因反诉被告海**司所供应设备、材料不及时等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91432元,所依据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索赔费用汇总表及各分项表,而表中各项费用仅是名称、金额、日期等信息的简单罗列,而无具体明细予以印证,反诉原**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在涉案合同中已约定由发包方负担,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为合理费用且已确实发生,化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内亦未提交相应补充证据。故,化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反诉原**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海**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339143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05408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有限公司负担1576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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