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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工”)诉被告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泰建工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鞠**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年度内承接的工程,并以包干的方式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行承担工程中的费用开支等债务和民事责任。在此期间,被告承包施工多处工程,因工程欠款支付不及时,导致债权人多次起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目前生效判决书判定的欠款已达三百多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存款达1293038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鞠**承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鞠**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29303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14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天泰建工主张截至起诉之日,其共因被告鞠**的欠款行为垫付1273838.10元,在本案成诉之后发生的其他垫付款项事实,原告天泰建工主张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天泰建工与被告鞠**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9年度,鞠**以天泰建工济南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对所承接的工程实行风险承包,在上交天泰建工承包费后,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承接工程一切债务;鞠**在该年度交纳承包费200000元;因鞠**不及时支付该工程欠款造成诉讼纠纷的,鞠**作为案件被告,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给天泰建工造成经济损失的有鞠**偿还;如因工程造成欠款,致使天泰建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天泰建工赔偿后可向鞠**追偿全部损失。2012年2月15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0)槐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以天泰建工济南第二分公司欠该案原告山东**限公司混凝土款691756.50元为由,判决该案被告天泰建工支付山东**限公司上述款项。2012年5月15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槐执字第2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银行存款750000元,并向被执行人天泰建工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29日,济南**民法院扣划天**银行存款200000元。

2010年11月25日,原告天泰建工与被告鞠**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天泰建工将其承包的山东省德州市上禹周源小区沿街楼工程交由被告鞠**进行风险承包;鞠**在上交天泰建工承包费后,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工程一切债务;鞠**承建该工程安工程结算总值的0.5%向天泰建工交纳承包费;因鞠**不及时支付该工程欠款造成诉讼纠纷的,鞠**作为案件被告,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给天泰建工造成经济损失的有鞠**偿还;如因鞠**承建该工程造成欠款,致使天泰建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天泰建工赔偿后可向鞠**追偿全部损失。2012年5月10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以天泰建工下属的上禹周源项目部欠该案原告戈**租金元312106.18元、另有租赁物未归还为由,判决该案被告天泰建工支付戈**租金312106.18元,退还扣件36162个、丝杠2078套、钢管25076.50米并支付后续租金。2012年8月14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2)献执字第641号执行通知书,并在之后通过(2012)献执字第641-1号、641-2号、641-3号、641-4号641-5号、641-6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天泰建工及其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1073838.10元。

综上,截至原告天泰建工起诉之日,其共因被告鞠**及其负责的天泰建工济南第二分公司在相应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欠款行为,被相关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已履行执行义务1273838.10元。

上述事实,有分公司承包合同、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电汇凭证、案件过付款收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工与被告鞠**所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鞠**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中,即在山东省德州市上禹周源小区工程施工过程及承包天**工济南第二分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欠付相关权利人混凝土款、租金及租赁物,致使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天**工在相关案件中,虽不能以其与鞠**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对抗第三人,但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公司承包合同、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均明确约定“鞠**在上交承包费后,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工程一切债务;因鞠**不及时支付工程欠款造成诉讼纠纷的,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给天**工造成经济损失的有鞠**偿还;如因鞠**欠款,致使天**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天**工赔偿后可向鞠**追偿全部损失”,故原告天**工因被告鞠**的涉案合同中的欠款行为而已承担的案件款,其有权向被告鞠**追偿。故,原告天**工要求被告鞠**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27383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工主张自人民法院扣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鞠**赔偿经济损失8146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天**工主张的本案立案之后发生的垫付行为,其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鞠**偿还原告山东**限公司垫付款12738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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