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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家林,被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和公司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高**司承接的欧木**限公司的装车台大棚、空压机房、成品仓库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高**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4646.50元;经济损失37288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易和公司消防工程,没有满足设计要求,达不到消防验收条件,系不合格工程,请求法院委托进行质量鉴定,待鉴定完毕后,再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淄博易和消防**公司与被**公司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易和公司为被**公司承接的欧木**限公司的装车台大棚、空压机房、成品仓库的钢结构进行防火涂料施工;本工程的施工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验收方法为工程完工后三十天内由被**公司或业主组织申请验收,逾期视为合格;原告易和公司负责提交各级消防部门所需要的一切资料,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同时负担所有消防检测费用;钢柱、钢梁、檀条及构件防火涂料综合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3元;付款进度,原告易和公司人员及防火涂料进工地先付30%(按单体算),工程完工后再付30%,防火涂料工程经消防部门检验合格后付清全款;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易和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欧木**限公司将装车台大棚、空压机房、成品仓库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易和公司实际涂刷面积为23245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共计534635元,被**公司已支付原告易和公司2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淄博易和消防**公司变更为山东易和新型防护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中,被**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5月9日,原告易和公司申请撤回经济损失3728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和公司提交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确认书、照片,被**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及规范、产品介绍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和公司与被**公司所签订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公司应付款60%,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34635元,被**公司应支付原告易和公司工程款320781元,扣除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被**公司尚欠原告易和公司工程款110781元。对原告易和公司所诉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欧木**限公司即投入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易和公司诉讼以后,被**公司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对被**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易和公司所诉工程款超出部分,经审查,原告易和公司未提交各级消防部门所需要的一切资料,导致防火涂料工程未经消防部门检验,对剩余款项可待付款条件成立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易和新型防护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81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易和新型防护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山东易和新型防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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