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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山东**有限公司、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技公司)、山东荣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荣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1年12月,荣和建设公司承接了恒**技公司年产100万平方米水处理脱盐高科技产业项目工程,由原告石*负责实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正常施工中,恒**技公司于2012年5月份以资金不到位为由让原告停工,当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恒**技公司与荣和建设公司协商补偿原告停工期间费用,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材料设备损失费。三方于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达成协议,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所欠费用由原告负责偿还,恒**技公司分期付给原告工程款等所欠款项,同时终止2011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出现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恒**技公司偿还工程款1980000元、赔偿损失87381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以9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偿还补偿费188700元、赔偿材料费、设备租赁费166509.14元,合计242259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技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荣和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只是负责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涉案款项也是由恒**技公司直接拨给原告,原告负责给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欠款。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石*借用被告山东万**司资质与被告恒**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限公司承包恒**技公司淄博天*织染北侧、十太路南侧年产100万平方米水处理脱盐(中空纤维膜)高科技产业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暖等。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1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石*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进行施工。

2012年7月10日,因被告恒**技公司资金不到位,山东**限公司与其签订《临时工停工协议》,就综合生产厂房及职工宿舍楼达成停工协议,约定,停工期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山东**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拆除脚手架、塔吊,保留再开工时必需的临时设施、职工宿舍楼北侧和东侧的高压线防护、院墙围挡。第二阶段为2012年10月1日于2013年春节过后。停工期间恒**技公司补偿给山东**限公司的费用合计为188700元。山东**限公司、恒**技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2年12月20日,被告**技公司与原告石*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石*为恒**技公司搭建的高压线防护脚手架,由于恒**技公司长期未能开工,致使脚手架生锈,不能再次使用,双方就搭建脚手架相关材料的赔偿问题及材料租赁费达成赔偿协议,由恒**技公司赔偿石*材料费122350.10元,租赁费44159.04元,共计166509.14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

2013年2月4日,荣和建设公司与恒**技公司、石*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荣和建设公司(原山东**限公司)与恒**技公司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荣和建设公司承建恒**技公司的“年产100万平方米水处理脱盐高科技产业项目的生产车间、职工宿舍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石*,因恒**技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承建项目于2012年5月停工。鉴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方同意终止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截止2012年5月工程停工之日,已承建的生产车间、职工宿舍等工程造价三方共同认可为6000000元;三、经三方对帐,恒**技公司已拨付给荣和建设公司工程款4020000元,余款1980000元约定由恒**技公司于2013年4月底偿还100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偿还980000元,恒**技公司应偿还款项由恒沣膜公司直接拨付给石*,工程所涉人工工资及材料费欠款由石*负责;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由石*所在地法院管辖。”恒**技公司在协议书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胡**的印章,荣和建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协议上签字。

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技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山东**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时工停工协议、协议书、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被告恒**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石*作为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公民个人,借用被告荣**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恒**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已经进行了财力、物力的支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有权要求恒**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石*、恒**技公司、荣**公司在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中,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并就已经承建的生产车间、职工宿舍等工程及相关损失进行了结算。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石*作为实际施工人诉求被告恒**技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188700元、搭建脚手架材料费、租赁费166509.14元、支付所欠工程款19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石*、恒**技公司在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恒**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石*诉求其赔偿经济损失8738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工程款1980000元、材料费、租赁费166509.14元、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188700元。

二、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经济损失873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1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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