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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六安**有限公司、东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公司)、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孔*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李*,被上诉人光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7日海能公司与光**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地源热泵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地源热泵机房、空调末端设备、室外管网部分设备购置、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12857134元,合同签订3日内付总造价款的30%,工程完成一半付总造价款的20%,全部工程安装完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5%,留总造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结清。

2011年2月海能公司与孔*钻井队签订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地源热泵系统的地源井钻井、地源地下井、挖土回填、全部管道管件的连接、管道清洗、管路打压、试压、试漏等,以现场地平面为准,单孔钻井的有效深度为130米、井孔直径不低于150毫米;垂直换热管沉埋深度为130米,全部一次打井、下管合格率不低于98%,U型管下管时打压合格率达到100%,水平管汇接后一次打压合格率达到100%,地埋换热系统整体打压合格率达到100%。工程总造价按最终完成的合格工程总量计算为准(其中包含打井、下管、焊接、连管、挖土回填、打压试压、管路清洗、人工费、机械费等),结算价款的标准为按实际完成的有效合格打井井深总长度计算,即11元/米。孔*公司的设备进入施工场地后付10万元,待开机运行正常后付清至总价的95%,留总价的5%的质保金至一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由孔*成代表孔*钻井队签字确认,孔*成系孔*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胜的兄弟。

2011年5月3日海能公司与孔**司共同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东营光伏太阳能二期扩建工程地源热泵地源井部分打井总数979口,废井21口,包括穿孔4口、埋管2口、流量流速不达15口,实际连接成功合格井958口,经双方核对与我公司所画图纸相符。

2011年3月6日海能公司的施工监理向孔*公司发出通知单一份,针对施工现场存在的17项问题要求及时整改,整改完毕后报监理部验收,因未按照施工质量指标与要求造成的废井,经项目部审议予以每口井10000元罚款,因此产生的任何问题由施工单位自负。该通知单由监理工程师孟*及施工单位负责人孔*成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孔**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海**司与孔*钻井队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该合同由孔**司进行施工,而代表孔*钻井队签订合同的孔*成系孔**司法定代表人孔*胜的兄弟,因此能够认定孔*钻井队与孔**司系同一主体,孔**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合同所约定的结算价款的标准及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有效合格井井深总长度11元/米计算总价款,其中包含了打井、打压、试压等全部费用,经检验实际连接成功合格井958口,因此全部工程款应以此为依据按单孔钻井的深度130米计算为1369940元;合同约定全部一次打井、下管合格率不低于98%,打压合格率100%,孔**司打井总数979口,废井21口,而废井中包含穿孔4口、埋管2口、流量流速不达15口,因此孔**司所主张的允许2%的废井率与事实不符,因合同关于造成的废井的工程款未作约定,孔**司无权向海**司主张废井的工程款,而海**司单方向孔**司发出的每口废井予以10000元罚款的通知,孔**司不予认可,合同对此亦未作约定,因此对海**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证明条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由孔**司与海**司于2011年5月3日进行验收,因此海**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孔**司95%的工程款即1369940元*95%为1301443元,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为601443元,剩余5%的质保金68497元应于一年的保修期满即2012年5月4日支付。关于利息,虽然合同未作约定,孔**司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付款601443元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利息为45098元,应付款68497元自2012年5月5日至7月25日的利息为927元,海**司应支付的利息为46025元,孔**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孔**司主张光**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光**司举证证实其与海**司的全部工程尚未完工,其并未拖欠海**司工程款,孔**司对该项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孔**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司工程款669940元及利息46025元,两项合计715965元。二、驳回孔**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饶县**村民委员会减半收取5944元,由孔**司负担272元,海**司负担56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主要理由:一、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付10万元,待开机运行正常后付清至总价的95%。现建设方**公司的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开机条件,在未开机运行,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每口废井扣除一万元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协商一致,每口废井罚款一万元,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补偿上诉人的材料等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实质性举证且未展开全面调查的情况下超诉讼请求认定光伏公司未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四、在未达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1、光伏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期限2011年1月1日开始,总工期50天。上诉人与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30天,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工期早已届满,工程应已经开机正常运行。2、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将全部管道连接完成,一次打压成功,开机运行正常,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开机正常运行”不是正式投产运行,后者由建设单位决定,不取决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3、2011年3月25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该支付行为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4、上诉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每口废井一万元损失的主张是正确的。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制发单位为东营市**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作为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且通知单中所列的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主张每口废井罚款一万元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废井罚款问题进行协商,也未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废井罚款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光伏公司尚未付清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光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光伏公司答辩称,光伏公司已经严格依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地源热泵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审判决光伏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未达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每口废井扣除一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伏公司的工程尚未完工,光伏公司未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否正确。四、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孔*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焦**和焦点四,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付5万元;全部管道连接完成并一次打压试压成功,待开机运行正常后付清至总价的95%,留总价的5%质保金至一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但开机运行除需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外还需要上诉人与光**司的全部工程均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才能进行,现非因孔*公司的原因造成海能公司与光**司的合同尚未完工,导致地源热泵工程无法开机运行,至于何时能够正常运行更是无法确定,显然该条款对孔*公司显失公平。现孔*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5月3日通过验收,且一年保修期也已期满,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并应自验收之日起以及保质期满开始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认为未达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内容为每口废井罚款一万元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能够证实每口废井造成其材料费损失一万元的相应证据或孔*公司同意或认可罚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每口废井扣除一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光**司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均能证实,上诉人与光**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857134元。工程完成一半,付总造价的50%,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款的45%,留总造价款的5%质保金满一年结清。现该工程尚未完工,光**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37140.2元,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0%。上诉人和孔**司认为光**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和孔**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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