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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益**责任公司与王**、王**、王**、胜**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营益**责任公司(下称益**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王**、王**、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东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王**、王**,原审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益**司由李**全面掌管,李**以益**司名义从东**司处分包了油泥砂工程,又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王**、王**、王**施工。王**等三人从2008年3月15日按照图纸施工,至2008年6月18日工程完工。李**委托东营万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王**对王**等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审计,审计工程款为743268.49元。后益**司分三次向王**拨付工程款38万元。东**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益**司,金额为3781589.67元。另查明,益**司和王**、王**、王**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王**、王**、王**系合伙关系,共同施工了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东**司与益**司、益**司与王**、王**、王**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李**虽然不是益**司股东,但自2004年一直掌管和实际控制益**司,并以益**司名义与东**司签订油泥砂分包协议,因此李**的行为应视为益**司的行为。王**等三人与益**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整个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王**、王**、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益**司支付工程款。东**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益**司,应在欠付益**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益**司,因此王**、王**、王**向东**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益**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王**、王**工程款363268.49元;二、驳回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东营益**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益**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没有审计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和施工人的认可,原判依据该没有生效的审计报告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需要潘**签字,所以交给了潘**,现合同仍在潘**处。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图纸上有对方单位项目经理张**的签证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该工程。二、审计报告是李**指定的审计单位作出的,该报告双方都已认可。

原审被告东**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东**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益**司,原判确定东**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益**司与东营福**限公司(下称福**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三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三被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借用福**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

原审被告东**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知情。

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李**在笔录中证实:李**在益**司负责工程时,王**等三人与益**司签订了油泥沙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造价60.8万,后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完工后益**司项目经理张**委托东营万相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70多万,因当时益**司内部产生矛盾,所以没在审计报告上盖章。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是与福**司签订的,该工程是李**负责的,对李**的陈述是否属实我方不清楚。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东**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因三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进账单、东**司出具的证明、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将从原审被告东**司承包的油泥沙处理工程分包给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三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起诉益**司和东**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否定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时在益**司负责工程的李**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益**司对该报告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审计报告判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上诉人东**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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