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莱阳盛**限公司与山东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纪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明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莱阳市长江路东、峨眉路南的三氟材料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三千万元(按实结算)。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496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420598.43元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1629.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780万元,不欠工程款。3240万元款项是原告与有关方共同作出的欺骗行为,且涉嫌犯罪,相关声明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存在利息,也不应按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无权解除合同。原告关于优先权的主张已经超期。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也未将工程交付被告。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优先权。原告没有进行现场管理,停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新主张的500万元贷款事宜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15000吨/年三氟材料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图纸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按实际开工时间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计三千万元(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机械设备进场后付总造价的20%,各单体工程主体工程结束付本工程造价的10%,内外墙抹灰结束付本工程的10%,各单位工程余款待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半内分六个季度付清,每个季度月末前,分别付余款的10%;工程含以下单体项目,树脂车间一,乳液车间一,F113车间一、二,F113车间五、六,锅炉房,办公楼,综合楼,F113a车间一,变配电室,消防循环泵房,配电控制室一,配电控制室二、五,消防水池,循环水池,缓冲池2个,沉淀池2个,中和池3个,石灰池,清水池,甲类成品库2个,丙类仓库,丁类仓库,CTFE车间,液氯棚罐区。

原告于2011年5月7日机械设备进场,于2011年5月20日开始施工。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数次暂时停止施工。其中,F113(1、2)车间于2011年9月16日停工,2011年10月30日复工;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工程监理单位烟台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提交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停滞费20220.3元(QT40塔吊2部各停滞45天,224.67元/部.天×2部×45天),康**司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请发包方酌处。树脂车间于2011年9月16日停工,于2011年11月14日复工;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康**司提交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停滞费26511.06元(QT40塔吊2部各停滞45天,224.67元/部.天×2部×45天),康**司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F113(5、6)车间于2011年10月6日停工,于2011年12月12日复工;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康**司提交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停滞费30555.12元(QT40塔吊2部各停滞68天,224.67元/部.天×2部×68天),康**司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F113a车间于2011年12月29日停工,于2012年5月12日复工;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康**司提交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停滞费61110.24元(QT40塔吊2部各停滞136天,224.67元/部.天×2部×136天),康**司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办公科研楼于2012年3月30日停工,于2012年5月4日复工;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康**司提交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停滞费16176.24元(QT40塔吊2部各停滞36天,224.67元/部.天×2部×36天),康**司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F113a车间于2012年5月27日再次停工,于2012年7月4日复工;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康**司提交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停滞费8752.13元(QT40塔吊1部停滞39天,224.67元/部.天×1部×39天),康**司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办公科研楼于2012年6月4日再次停工,于2012年8月30日复工;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康**司提交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停滞费39541.92元(QT40塔吊2部各停滞88天,224.67元/部.天×2部×88天)、模板支撑及脚手架等器械租赁费48539.04元(551.58元/天×88天)、报废模板材料及人工机械169192.38元,康**司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对全部工程停止施工。

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停工后损失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完成各单体工程主体工程施工的时间如下,消防水池2011年7月17日,锅炉房2011年8月29日,乳液车间2011年10月27日,循环水池和泵房2011年11月19日,变电室2012年3月29日,树脂车间2012年4月20日,综合楼2012年5月31日,F113(5、6)车间2012年5月31日,F113(1、2)车间2012年6月6日,F113(5、6)辅房2012年8月25日,甲类北库2012年9月15日,甲类南库2012年9月15日,丙类库2012年9月15日,丁**2012年9月15日,F113(1、2)辅房2012年10月8日,F113a辅房2012年10月11日,F113a车间2012年10月21日,石灰水池2012年10月28日,中和池(两个)2012年10月28日,中和池2012年10月28日,清净下水池2012年10月28日,沉淀池(1)2012年10月28日,沉淀池(2)2012年10月28日,缓冲池(1)2012年10月28日,缓冲池(2)2012年10月28日。

原告完成各单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施工的时间如下,消防水池2011年8月5日,锅炉房2011年10月2日,乳液车间2011年11月18日,循环水池和泵房2012年4月15日,变电室2012年4月24日,树脂车间2012年6月10日,综合楼2012年8月23日,F113(5、6)车间2012年9月22日,F113(1、2)车间2012年11月10日,F113(5、6)辅房2012年11月18日,石灰水池2012年11月26日,中和池(两个)2012年11月26日,中和池2012年11月26日,清净下水池2012年11月26日,沉淀池(1)2012年11月26日,沉淀池(2)2012年11月26日,缓冲池(1)2012年11月26日,缓冲池(2)2012年11月26日,F113a辅房2012年11月28日。

原告提交了甲类仓库、丙类仓库、丁类仓库、办公科研楼、综合楼、乳液车间、树脂车间、锅炉房、F113a车间、F113(1、2)车间、F113(5、6)车间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综合楼、乳液车间、树脂车间、锅炉房、F113a车间、F113(1、2)车间、F113(5、6)车间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转款两笔,数额分别为500万元、80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转款1170万元(两笔,分别为570万元、600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转款770万元,以上共计3240万元。前述款项,被告向原告转款当日,原告将等额的款项转给青岛宏**限公司。同日,被告分别出具声明各一份,声称因被告需要,于当日通过原告账户向青岛宏**限公司账户转付相应数额的款项,该款项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其他转款如下,2011年10月25日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200万元,2012年6月19日100万元,2012年8月10日40万元,以上共计540万元。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2012年1月29日分别转款10万元、70万元,以上共计280万元。被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3780万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转款280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万元。原告则主张3240元是被告通过原告账户向青岛宏**限公司转款,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540万元-28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称原告承揽了被告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因资金紧张且无法在银行贷款,双方达成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莱阳市开发区长江东路、峨眉路南约五十亩土地使用权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由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被告负责偿还上述贷款的本息及银行就上述贷款收取的所有费用。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其自银行贷款50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按该协议承担贷款利息及违约金1629.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事务所对涉案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75000元。烟台**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烟嘉会鉴字(2013)050号鉴定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7562806.08元,其中各单体工程的造价分别为,消防水池415900.01元、锅炉房850999.68元、乳液车间4878936.24元、循环水池和泵房706616.08元、变电室300761.79元、树脂车间5064636.69元、综合楼3965532.20元、F113(5、6)车间4590148.73元、F113(1、2)车间4636992.28元、F113(5、6)辅房626487.22元、甲类北库164037.43元、甲类南库158672.97元、丙类库225949.27元、丁类库231431.02元、F113(1、2)辅房663422.30元、F113a辅房423651.72元、F113a车间4217073.17元、石灰水池50440.60元、中和池(两个)204571.56元、中和池101854.10元、清净下水池387138.14元、沉淀池(1)264070.07元、沉淀池(2)191526.61元、缓冲池(1)87423.37元、缓冲池(2)86600.34元、科研楼3447558.69元、零星工程414045.42元、室外电气158565.08元、材料检验试验费128825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声明,工程暂停施工申请、复工申请及索赔报告,塔机验收记录,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报告及检查表,《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对烟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报告确定的各单体工程造价及工程总造价予以认定。按照原告实际施工进度及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设备进场的次日即2011年5月8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7512561.22元,并于各单体工程的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结束次日前支付该单体工程造价的10%。

被告2011年8月2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合计3240万元的转款(共五笔,数额分别为500万元、800万元、570万元、600万元、770万元),原告均已于当日将等额款项转给青岛宏**限公司。依据被告出具的声明,前述款项均是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向青岛宏**限公司转款,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前述3240万元应认定为其已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540万元,抵扣原告向被告合计280万元的转款,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

被告实际付款进度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数次停工、复工,并于2012年12月16日全面停止施工。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各单位工程余款待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半内分六个季度付清,每个季度月末前,分别付余款的10%。鉴于施工合同已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被解除,工程停工至今已超过一年半,且原告提交的质量验收报告证明相关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余款,依法应予支持。工程余款的付款进度可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原告停工的2012年12月16日为参照时间,在一年半内分六个季度付清。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承担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余款数额为34962806.08元(37562806.08元-26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4349378.97元,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以34962806.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6日停工,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优先权申请,未超过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数次暂时停止施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原告提交的索赔报告均经工程监理单位签收及认可,应当作为确定停工损失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420598.43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后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请求被告赔偿500万元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与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盛**限公司工程款34962806.08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4349378.97元,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4962806.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

二、原告莱**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宏**有限公司欠付的34962806.0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阳盛**限公司停工损失420598.43元;

四、驳回原告莱阳盛**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00万元,由原告莱**有限公司负担63231元,被告山东宏**有限公司负担2385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宏**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375000元,由原告莱**有限公司负担78569元,被告山东宏**有限公司负担296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