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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限公司与海阳经**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麦**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3月20日,麦**公司委托海阳建**有限公司对成*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认定成*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7750.80元,远远少于判决应向成*刚支付的307089.30元。虽然307089.30元工程款系(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但该案中所涉及的联合村委与成*刚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涉嫌伪造,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有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理。故**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工程造价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说明联合村委支付给成*刚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实际工程量,侵害了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审查过程中,麦**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海阳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书》,证明联合村5#楼水电预留安装工程造价为9775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麦**公司与联合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及双方对账,包括5#楼水电安装工程在内,联合村委累计欠付工程款769208.0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因5#楼水电安装工程系由案外人成**施工,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造价307089.30元从联合村委累计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判令联合村委将余款462118.73元支付给麦**公司。但麦**公司以海阳建东工程项目**公司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书》为依据,认为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仅为97750.80元,故仅应从联合村委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97750.80元,而非扣除307089.30元。经查,成**曾因5#楼水电安装工程欠款纠纷起诉联合村委,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在兑除联合村委已支付的106000元以后,判令联合村委再向成**支付201089.3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从联合村委欠付的款项中扣除307089.30元,余款由联合村委向麦**公司支付并无不妥。麦**公司主张联合村委与成**所签订的合同涉嫌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结算书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阳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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