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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位于芝罘南上坊的怡华广场一期、二期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施工,2007年6月8日工程验收,2007年6月8日经审核工程造价为6833935.2元。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393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8339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被告经济困难,所以工程款尚未支付,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延缓付款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南上坊怡华广场一期、二期建设;工程内容为土建、毛石挡墙、花岗岩柱、铁艺、道路、地坪、排雨污水管路、小车库、变电室、锅炉房、亭廊、喷泉、绿化等;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绿化;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合同价款约82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报告载明涉案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要求。涉案工程经验收后,由被告接收并使用。

烟台宏信**责任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南上坊村委会工程进行审核,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烟宏基审字(2011)05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认可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在造价咨询核定表中加盖印章确认。涉案工程系造价审核报告所附工程明细中的怡华广场一期(活动中心、办公楼、场院工程附属工程)、小车库、变电室、锅炉房、怡华广场二期、广场绿化、亭廊、喷泉施工项目,合计金额6833935.2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亦予以共同确认。

原告于2010年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涉案工程施工时至竣工验收,原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在施工过程借用了烟台华**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加盖了的是烟台华**限公司的印章。因此,烟台宏信**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由烟台华**限公司负责施工并编制结算”。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与烟台华**限公司无关,并认可原告借用烟台华**限公司的资质经被告同意。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原告的资质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委托烟台宏信**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后的工程价款6833935.2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833935.2元。

如果被告烟台市**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8元,由被告烟**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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