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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四**有限公司与山东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山东枣庄**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烟台分公司)系长**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8月3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孙**。2014年5月24日,长城烟台分公司因决议解散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2012年9月6日,四方公司与原长**分公司在签订的《FS102混凝土密实剂采购施工合同》中约定:四方公司负责为长**分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的烟台新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供应FS102混凝土密实剂并进行施工,每公斤单价62元,其中C30混凝土每立方掺量为0.95公斤,C35混凝土每立方掺量为0.97公斤,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76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根据双方核对无误后合格的实际使用数量计算;工程进行到底下一层完工付500000元工程款,余款按长**分公司合同付款方式,至第三次收到款后付四方公司工程款到60%,35%为长**分公司抵顶本工程房款(按甲方开盘价下浮标准执行),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长**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时由负责人孙**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四方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3月9日,四方公司向长**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表示四方公司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已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78240.22元,并完成了地下一层工程施工,要求长**分公司向四方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500000元。长**分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3月12日签收并承诺“500000元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2013年5月,长**分公司退出了烟台新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四方公司亦撤离涉案工程工地,至今再未进行施工。

2013年8月16日,长**分公司负责人孙**在四方公司作出的、工程总价款为878240.22元的《2012年新城国际方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今,长**分公司及长**司未向四方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四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长**司支付工程款878240.22元,并赔偿以500000元和378240.2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庭审中,长**司自认原长城烟台分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由长**司承接;但对四方公司提交的《FS102混凝土密实剂采购施工合同》及《2012年新城国际方量》明细表中孙**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上述申请。

原审法院依据《FS102混凝土密实剂采购施工合同》、《催款通知书》、《2012年新城国际方量》明细表、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四方公司与原长**分公司在2012年9月6日签订的《FS102混凝土密实剂采购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长**分公司现已于2014年5月24日注销了工商登记,长**司作为原长**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原长**分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履约中,针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的烟台新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四方公司实际供应施工了FS102混凝土密实剂的工程总价款为878240.22元,原长**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清楚,有原长**分公司负责人孙**的签字确认佐证。长**司虽对《FS102混凝土密实剂采购施工合同》及《2012年新城国际方量》明细表中孙**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材料中孙**签字真实性的认可。现四方公司请求长**司支付工程款878240.22元,并赔偿以500000元和378240.2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约相符,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长**司的抗辩理由,与证据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限山东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烟台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8240.22元,并自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以500000元和378240.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烟台四**有限公司计付利息损失。如山东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四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长**司与四方公司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长**司对四方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四方公司举证证实合同成立,而不应由我方承担该举证责任。二、假设讼争合同有效,四方公司在起诉时未达到结算款项的时间节点,其主张结算工程款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其无权请求长**司支付工程款。长**司现无义务支付讼争的工程款,原审判决长**司给付工程款连应当以实物折抵的部分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一并包括,属于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有悖于合同自治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长**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明显有悖于本案的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四方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答辩称,长**司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催款通知书》、《2012年新城国际方量》明细表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5月原长**分公司退出了烟台新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即失去履行的条件,原长**分公司负责人孙**在《2012年新城国际方量》明细表中签字承诺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是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该承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5元,由上诉人山**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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