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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满**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满**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一初字第55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上诉人满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中**司总承包了烟台市牟平区海伦国际城的工程,中**司海伦国际城项目部系中**司的外支机构,中**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6月24日,满**司与中**司海伦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了理石干挂施工合同,中**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满**司委托代理人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适用标准法规、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成品(半成品)保护的要求、文明生产、清理、双方责任、施工材料及附件、具体施工要求、施工完毕验收标准、工程配合、保修、补充条款、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等。其中约定:验收工作由甲乙双方以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即为工程竣工合格;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十日内结算。合同签订后,满**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8月3日满**司与中**司签订了“海伦堡9#10#楼外墙理石干挂合同补充条款”。施工完毕后,满**司与中**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1年12月16日,满**司委托代理人孔**在工程结算审核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监理公司监理员在监理公司一栏签字,蔡**在预算室一栏签字并注明“结算金额:伍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含税)¥556989.00”,工程部一栏写有“提供资料报审,其他同意结算,按合同执行”。2011年12月30日,中**司海伦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陈**在领导审批一栏中签字“同意结算”。满**司主张根据该结算审核表确认的双方工程价款为556989元,中**司已支付464880元,尚欠工程款92109元。中**司对所欠满**司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满**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意结算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同意先行支付所欠工程款。另查,海伦国际城整体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工作,9#、10#楼已有部分业主入住,中**司未向满**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理石干挂合同及补充条款、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满**司与中**司签订的《理石干挂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满**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满**司与中**司之间对满**司施工工程亦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批。中**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满**司工程款。中**司对满**司工程款总额为556989元,已付464880元,尚欠工程款92109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满**司与中**司之间对于工程的施工完毕验收标准约定为“验收工作由甲乙双方以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即为工程竣工合格”。满**司与中**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满**司、中**司及监理三方均签字确认,中**司审核了满**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并同意结算,且满**司所施工的9#和10#楼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可以视为自中**司海伦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陈*进2011年12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时起,中**司已经认可满**司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为一年,至2012年12月30日质保期满,中**司未向满**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中**司应在2012年12月30日后十日内支付满**司剩余工程款。综上,满**司要求中**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210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满**司工程款92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中**司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理石干挂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违背了合同关于“按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和技术验收规范执行的约定”,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2、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只是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度结算的初步认可,并不能代替涉案工程不经验收备案或者单方认定合格的依据。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满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理石干挂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方于2011年12月16日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最终确认同意结算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工程结算审核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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