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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旭**限公司与李**、烟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9日,李**(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合同书,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地点烟台市莱山区东轸庄村,工程名称东轸商务楼,工程内容外墙保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修期1年;工程价款798240元,完工后据实结算;根据工程价款,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价款30%,工程完成50%,甲方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甲方付合同价款的95%,5%为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保修期壹年,质检由甲方负责。”合同书甲方签名盖章处有李**签名、捺印,乙方签名盖章处加盖了旭星公司的印章及山东旭**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印章,代表人签名盖章处有李*签名。

2012年1月13日,善**司(甲方)与山东旭**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工程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0年承揽甲方位于东轸社区商服楼外墙保温、装饰、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决算总价为579000元,截止2012年1月,甲方已付工程款252000元,尚欠327000元。二、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作废,不再执行。”协议书甲方签名盖章处有善**司的印章,乙方签名盖章处有李*签名。旭**司及李**、善**司均认可结算协议书中的工程即是2011年1月9日李*代表旭**司与李**签订合同书中的工程。

关于山东旭**限公司烟**公司及李*的身份情况,旭**司称山东旭**限公司烟**公司一直未成立,旭**司授权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李**及善**司对旭**司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

关于合同书及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情况,旭**司称李**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合同书,不是职务行为;李**给旭**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基本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1月之后,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旭**司要求李**结算全部工程款并签订书面协议,李**为了让旭**司相信有付款诚意与旭**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且让善**司做担保并进行了确认,如果李**无法支付款项,善**司同意由其代为支付工程款。李**、善**司对旭**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是善**司开发的,与李**无关,李**签订合同是代表善**司的职务行为,最后的结算协议书中双方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故涉案主体是善**司,涉案工程款均由善**司支付。旭**司对其主张的结算协议书系被告善**司对李**应付工程款做担保进行的确认及涉案工程款均以李**名义支付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旭星公司起诉时主张结算协议书签订时,李**尚欠工程款327000元,2012年9月李**又支付旭星公司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其请求判令李**、善**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900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李**、善**司不认可2012年9月支付过20000元,且认为旭星公司起诉要求从结算协议书签订次日即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旭星公司对其主张的2012年9月李**支付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旭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善**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700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9日李***公司与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3日李*与善**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对旭**司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李*签订合同书及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旭**司的认可,李**签订合同书的行为亦得到了善**司的认可。旭**司主张其与李**个人签订合同,李**不是职务行为,善**司只是对李**应付工程款提供担保,李**、善**司均不予认可,旭**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旭**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李**与旭**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代表善**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善**司承担,李**不承担责任。

李**代表善**司与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李涛代表旭**司与善**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旭**司与善**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旭**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善**司与旭**司也于2012年1月13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善**司欠付旭**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现旭**司要求善**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旭**司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旭**司与善**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只是确定了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善**司提出旭**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一、烟台**限公司支付山东旭**限公司工程款3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烟台**限公司支付山东旭**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3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山东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66元,保全费2342元,合计9108元,由烟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旭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李**应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1月9日上诉人与李**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的首部写明甲方是李**,合同尾部有李**本人签名盖印。如果李**是代表公司所签,则合同书应写明公司名称,因此,李**应是实际发包人,原审仅判决善**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二、李**在自己签订并履行合同书后,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隐瞒善**司早在一年半之前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事实,欺骗上诉人与善**司签订了结算协议,试图将个人债务转移给没有偿债能力的善**司。原审不应单纯依据结算协议来认定合同的发包人,应要求善**司提供财务账目,以查明善**司是否是合同书的当事人。三、上诉人另可提供2012年1月9日与李**讨要欠款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工程系李**发包,与善**司无关,因录音材料刚找到,录音时声音有些杂乱,上诉人希望给予时间进行杂音处理再交到法院。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判决李**与善**司连带偿付上诉人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要求李**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纠纷,其上诉又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李**逾期组成清算组对善**司进行清算,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侵权纠纷,二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同时,善**司不存在因逾期组成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善**司有三个股东,均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李**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善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建筑东轸**建公司与东**委合作开发,相关建设手续办理在东**委名下,被上诉人提交了烟莱国用(2002)字第2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建设手续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主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建设手续原件在东**委处,其只能提供复印件。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系被上诉人李**个人欠款,实际付款也是被上诉人李**个人付款,为此提交了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李**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的代理人李*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属被上诉人李**个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2012年1月13日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结算协议书当天的录音资料,证明李**承认是其将工程发给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善建公司发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该录音资料,上诉人未提交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当庭播放的录音来看,声音比较噪杂,听不出李**承认是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2011年1月9日上诉人与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事宜,李*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善建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认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属被上诉人李**个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李**个人所签,被上诉人李**个人向李*支付过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李**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善建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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