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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刘**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55元的价格中是没有证据支持的,烟宏基字(2012)第30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应予以确认。假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已包含在施工合同及图纸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内,那么按常识讲,李**决不可能再出具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而且庭审中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已包括在合同造价中。因李**对刘**提交的签证复印件提出异议,故刘**才申请对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经现场勘验、实测实量,证实签证复印件所列增加项目与实际完全一致,李**在勘验现场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部分变更增加工程的签证复印件,虽然审理过程中委托有关机构对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是经过一审法院核对,复印的签证中所记载的部分工程是由初维江负责施工的,而初维江作证时称其已与李**单独进行了书面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其请求单独计算变更工程量的请求未予支持,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文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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